(2015)浙丽辖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陈明亮、金志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亮,金志琴,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亮。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明亮、金志琴因加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莲都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加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即加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履行义务指履行合同所主要指向的对象,本案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履行义务一方为履行加工行为义务的被上诉人方,故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莲都区,其选择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