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龙丽琼诉杨丽华、桂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642号原告龙丽琼,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庭付、王非,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丽华,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海、彭浩,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再坤,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龙丽琼诉被告杨丽华、桂再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丽琼及委托代理人陈庭付、被告杨丽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海、被告桂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丽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杨丽华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前两笔借款已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5月6日,被告杨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龙丽琼40万元,此款龙丽琼可根据情况向对方索要。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杨丽华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确实是事实,当时借款是用于被告杨丽华与其他三人合伙开办公司,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华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故原告所借的40万元应当由被告杨丽华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桂再坤辩称:我并不知道被告杨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直到原告到家里要求还款时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杨丽华借款是不是和他人合伙投资我也不知道,我并未参与,故我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40万元的义务,如果被告杨丽华偿还有困难,我愿意帮助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4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2月10日、4月25日、9月22日借条复印件及照片各一份;招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现金400,000元。3、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桂再坤的通话记录中,被告桂再坤是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建云当庭证言,欲证明二被告共同收到原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杨丽华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被告桂再坤表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其并不知道被告杨丽华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丽华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昆明满XX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合作协议、总明细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向原告所借款项400,000元用于被告投资公司经营所用,并未用于家庭开支。2、证人施贵香、陈洪标当庭证言,欲证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公司投资用途。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丽华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杨丽华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桂再坤对被告杨丽华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桂再坤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桂再坤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离婚是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对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债务的约定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3、4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桂再坤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丽华提交的证据,均系被告杨丽华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发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丽华分三次向原告龙丽琼借款共计400,000元,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杨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三笔款项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但前两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丽华均未偿还借款,之后被告杨丽华再次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此款龙丽琼可根据情况向对方索要。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0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虽然是以被告杨丽华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但该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与二被告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丽华个人债务,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400,000元的债权应当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虽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均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如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经催告后不还的,可以向被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丽华、桂再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丽琼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杨丽华、桂再坤承担,其余3650元退还原告龙丽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季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