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大连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白云新村山庄北二街2号。法定代表人:于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英,辽宁成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永青街4号-1-1-2。法定代表人:杜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吉川,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旸,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恒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英、被上诉人隆海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成建筑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签订《福佳国际工程外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福佳国际的外墙铝塑板和空调护罩工程。工程交付使用后,经监理单位检查,发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问题,部分铝塑板马脚未固定在次龙骨上,部分空调护罩安装不牢,导致部分铝塑板和空调护罩松动脱落,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自2009年11月始,铝塑板和空调护罩出现大面积裂纹、开胶,甚至脱落现象,其中铝塑板已经掉落10余块,空调护罩掉落32块,对此,监理单位已通知被告维修,原告也在质保期内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均拒绝维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未发生鉴定费用22,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隆海幕墙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在2008年9月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以及质监站等政府各部门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履行保修的义务,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被告没有接到原告要求维修的请求。现在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已经超过2年以上,被告没有保修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与大连隆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福佳国际工程外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大连隆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佳国际的外墙铝塑板和空调调护罩工程,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内总工程款为5,800,000元;工程正常使用年限15年,如因大连隆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因使工程质量仅达到国家的合格标准而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省优标准等级时,大连隆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施工墙面正立面投影面积的每平方米2元承担质量违约金;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下达并符合国家规定及本合同要求之日起计算,以高者计,保修期为24个月等内容。2008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另查,2011年,被告曾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诉讼中,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将工程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又查,原告曾基于同一事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大连市研究设计院出具鉴定报告。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再查,2008年3月18日,大连隆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福佳国际工程外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下达并符合国家规定及本合同要求之日起计算,如原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保修期内向被告提出。案涉工程于2008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大连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恒成建筑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维修方案及造价的鉴定,也未在一审判决中对此有所表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鉴定报告》第四条铝塑板、百叶窗脱落的原因及第五条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质量缺陷是铝塑板和百叶窗脱落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对案涉工程因施工而导致的质量缺陷承担修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明知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却判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案涉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对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及保修期外均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为25至50年。故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仅在保修期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同时,保修期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案涉工程迄今仍在保修期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提交了三份EMS快递单,投递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21日和2011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均拒收,该拒收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已向其送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隆海幕墙公司答辩认为:一、案涉工程在2008年9月已经验收合格,在两年的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未接到上诉人的维修请求,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上诉人也应在保修期内提出。二、一审法院曾于2014年7月17日给双方做过笔录,当时上诉人曾提出暂不启动鉴定程序,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可见,施工单位承担保修义务适用的条件是在保修范围内、保修期限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现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是要求支付修复费用,但支付修复费用的前提也需要满足上述规定。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限内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福佳国际工程外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其中约定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下达并符合国家规定及本合同要求之日起计算,工程的保修期为24个月。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08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诉人使用,故保修期应自2008年9月12日起计算24个月。上诉人称其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21日、2011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过维修通知函,用以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提供的收寄日期为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21日的快递单系在案涉工程保修期内投递,但该两份快递单上记载的投递地址是“大连市中山区永青街四号1-1-2”,而《福佳国际工程外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4《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制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的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1-8号”,即投递地址与附件4中载明的地址不一致。现该两份快递单上的改退批条不完整,对于快递被退回原因记载不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有据可依。案涉工程在2008年9月12日即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在已过保修期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松动脱落的外墙铝塑板及空调护罩进行维修的方案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