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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正耀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振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正耀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振鑫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38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陈丹。被执行人浙江正耀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平。被执行人温州市振鑫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胜。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正耀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振鑫纸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执行,对被执行人温州市振鑫纸制品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扣划金额648372.55元。上述款项扣除本案执行费81245.97元(判决诉讼费由申请人负担),尚有余款567126.58元,并由申请执行人予以领取。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07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3278846.1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3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项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