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康甲、孙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甲。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康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许,张某某、蔡某某在途径本市洛川东路、共和新路附近时,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康甲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疑似其去年失窃的车辆,后经核对确认该车系失窃车辆,遂向康甲、康乙等人要求归还该车。后康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到场,许某某携装有双节棍及U型锁的双肩包到场后,将U型锁交与孙某某,孙某某遂持U型锁上前和被害人一方交涉。期间,孙某某要求对方拿钱赎车,被害人一方拒绝并坚持要报警,孙某某遂持U型锁殴打对方,许某某随即拿出双节棍上前共同实施殴打,康甲、康乙亦上前殴打两名被害人,后四人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康甲、康乙抓获归案。到案后,康甲配合民警于同日将孙某某、许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童某、钱某某、裘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被害人的谅解材料以及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康甲、孙某某、许某某、康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康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五、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