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系常州双志燃气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吸毒于2007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阳光鞋屋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毛某的“苹果”牌4S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2月6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99栋丁单元401室的住处,先后4次容留杨某、陈某注射、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99幢丁单元401室的住处,容留杨某、陈某注射海洛因毒品1次。2.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99栋丁单元401室的住处,容留杨某、陈某注射海洛因毒品1次。3.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99栋丁单元401室的住处,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4.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99栋丁单元401室的住处,容留杨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1次、注射海洛因毒品1次。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注射、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社会化收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样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常广法(81)刑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1987)常郊刑监字第8号刑事再审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盗窃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毛雪利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