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业春与张艳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春,张艳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40号原告王业春。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艳玲。原告王业春与被告张艳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春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张艳玲与原告在原告家中发生纠纷,两人有肢体冲突,被告用烟灰缸将原告的嘴巴砸伤,2014年6月7日,经诊断一颗牙齿脱落,一颗牙齿牙根折断,七颗牙齿震荡,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822.0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3时20分期间,王业春与张艳玲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扭打。2014年6月7日,王业春自述右下前牙外伤性脱落一天就诊上海xx医疗美容牙科,2014年6月9日,王业春主诉因受他人殴打致使下颌牙齿疼痛,并有下前牙脱位,有脸部多发抓痕伤。2014年10月22日,苏州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简易王业春伤后60日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其伤后30日考虑予以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目前普通义齿的安装通常为烤瓷牙修复,本例21┿缺失,我们认为本例行4枚烤瓷牙修复应视为合理范围,其每颗烤瓷牙费用简易掌握在1200元左右为宜。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83.33元,以实际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4800元。原告主张24000元。鉴定意见书认为王业春的牙齿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尚21┿缺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依照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4800元。关于后续另有修复牙齿费用问题由权利人依法按相关规定和实际发生费用等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3)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营养期按60天计算;(4)护理费3600元。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20元,营养期间按30天计算。(5)误工费8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酌情按照150天即5个月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24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3183.33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目前的举证和查明情况看,对原告的伤害,结合纠纷的起因以及对询问、调查笔录的综合认定,原告的伤害与张艳玲之间的扭打具有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争执的发生和持续过错,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属混合过错。根据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艳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546.6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张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玲赔偿原告王业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54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业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xx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2元,由被告张艳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业春,原告王业春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玲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