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因不满同村王某当日中午用了猥亵言语与其开玩笑找到王某家中,将王某家中的电视、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598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宁某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吕公堡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5)第0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调解协议书,任丘市公安局吕公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价值5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王某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