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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和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和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和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和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谢和滨至XX市XX街道XX村XX幼儿园对面二楼,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一家租住的房间,从房间内窃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和人民币70元,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5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谢和滨至XX市XX街道XX村XXX号三楼,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一家租住的房间,从房间内窃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和一只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和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和滨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和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和滨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和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和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