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昆明顺之昌物流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顺之昌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49号原告昆明顺之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芳,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贺水林,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生。湖南省祈东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月明,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湖南祁东县人。系第三人侄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顺之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昌物流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第1403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张建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芳,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贺水林委托代理人罗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4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贺水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顺之昌物流公司送达了受理文书。原告提出与贺水林进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尚在进行,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双方诉讼二审终结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贺水林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对其受伤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贺水林系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职工,岗位为驾驶员。2013年10月1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贺水林驾驶单位重型货车在昆明市矣六乡高楼房红森建材市场仓库内卸货时被前来装运货物的王廷全等人打伤左眼。被送至昆明同仁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后;3、左眼义眼白植入术后。后王廷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贺水林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3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贺水林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1403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贺水林受伤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贺水林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受伤系工伤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原告自始至终不否认第三人贺水林在公司当驾驶员,当双方确实系劳务关系,第三人劳务费的多少是与第三人拉多少货来进行计算的,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由原告提供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拉完货后,扣除油费等成本费后,剩下的收益由原告与第三人对半分,所以第三人贺水林与原告系典型的劳务关系。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第三人受伤是因与案外人王廷全发生口角,引发冲突后被王廷全等人将其眼睛打伤,因此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403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6月24日,我局受理受伤职工贺水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顺之昌物流公司送达了受理文书。原告提出与贺水林进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尚在进行,我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双方诉讼二审终结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贺水林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对其受伤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贺水林系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职工,岗位为驾驶员。2013年10月1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贺水林驾驶单位重型货车在昆明市矣六乡高楼房红森建材市场仓库内卸货时被前来装运货物的王廷全等人打伤左眼。被送至昆明同仁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后;3、左眼义眼白植入术后。后王廷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贺水林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制度从法律上规定了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时限、受理条件、认定要件等,必须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要件来进行认定,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受伤职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的法定情形又没有第十六条的禁止性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贺水林在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法定要件和其他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依法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作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本条规定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职工从事岗位相关的工作过程中,为维护单位利益,被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条规定是保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本案贺水林作为单位驾驶员,在履行其运货卸货的工作职责时被他人打伤,其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必然联系,所受伤害是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因此应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我局依法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充分保护其陈述、申辩权、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明否定贺水林工伤认定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贺水林履行工作职责被打伤事实无异议。综上所述,我局对贺水林作出编号:140303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贺水林陈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及权限。第二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贺水林身份证明;6、诊断证明书、病历;7、工商登记卡;8、仲裁裁决书、民事一二审判决书;9、黄志刚证词及身份证明;10、派出所情况说明;11、报警三联单;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30310);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于2014年3月3日对贺水林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组证据材料:14、《工伤认定申请表》(同2组证据);1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6、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9、送达回证;20、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2014年6月24日受理。2014年6月27日中止程序。第四组证据材料:21、《工伤保险条例》;22、《工伤认定办法》(同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在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5、贺水林身份证明;6诊断证明书、病历;7、工商登记卡;8、仲裁裁决书、民事一二审判决书;9、黄志刚证词及身份证明;10、派出所情况说明;11、报警三联单;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因个人原因受伤,受伤不属于工伤。对第三组证据材料(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6、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9、送达回证;20、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及第四组证据材料:(21、《工伤保险条例》;22、《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系性予以确认,但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贺水林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140303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贺水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贺水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因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证据4-6(《4、工伤认定申请表》;5、贺水林身份证明;6诊断证明书、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昆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可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7、工商登记卡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12(8、仲裁裁决书、民事一二审判决书;9、黄志刚证词及身份证明;10、派出所情况说明;11、报警三联单;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结合认证。证据8-12结合可以证明,第三人贺水林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帮原告拉货卸货过程中因王廷全要求贺水林先将未卸货的大货车挪开仓库让其先装货引发冲突致第三人贺水林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13、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30310)将在后文评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表》;1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6、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9、送达回证;20、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及第四组证据(21、《工伤保险条例》;22、《工伤认定办法》),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将在后文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编号为1403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贺水林系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职工,岗位为驾驶员。2013年10月1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贺水林驾驶单位重型货车在昆明市矣六乡高楼房红森建材市场仓库内卸货时被前来装运货物的王廷全等人打伤左眼。被送至昆明同仁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左眼球破裂;2、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后;3、左眼义眼白植入术后。后王廷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贺水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后向用人单位顺之昌物流公司送达了受理文书。因原告提出与贺水林进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尚在进行,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双方诉讼二审终结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贺水林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用人单位对其受伤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贺水林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第三人贺水林受伤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的;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认为:第三人是与王廷全争执受伤,是个人原因,不是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要求撤销。原告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昆明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所驾驶的车是原告的,也是履行原告工作职责,第三人拒绝挪车是合理合法的,受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贺水林同意被告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系被告作出编号为1403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贺水林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贺水林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贺水林与顺之昌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事实已经(2014)官民三初字第34号及(2014)昆民二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贺水林作为单位驾驶员,在履行其运货卸货的工作职责时被他人打伤,其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必然联系,所受伤害是因生产、工作目的导致的伤害,因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贺水林为工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顺之昌物流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贺水林受伤情形作出的编号1403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顺之昌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140303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