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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川WW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县九江镇星空路辅道由双楠大道方向往成新蒲路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星空路与观庄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左至右过路口的由顾某某驾驶的川AP6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检测,事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川WW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317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