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知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知初字第2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松、张荣磊。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经营者:吴曜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5年3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6元的价格购买了“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17488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6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答辩称:1,被告对“解百纳”三个字是否构成商标存在异议,且“解百纳”的使用者并不是被告,而是青岛威多利公司,是生产厂家对商标进行设计。就普通消费者和店主的理解而言,我们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2,经被告调查,市场中有众多葡萄酒品牌的瓶贴上均含有“解百纳”三个字,而被告认为“解百纳”的含义为葡萄酒原料、物质配方,并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作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也不知道“解百纳”是作为商标使用的。3,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在颜色、字体、称谓、读音、图形、生产厂址、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等方面完全不一致,从整体上看没有可比性。综上,无证据证明第1748888号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相似,且原告未将青岛威多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作为局外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道理,原告诉请不当。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解百纳”文字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主要内容为,(1)授权书内容: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2)第1013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复印件与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内容相符。复印件内容为,“解百纳”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3)第1014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复印件与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2月30日颁发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内容相符。复印件内容为,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4)第1372号公证书内容:申请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复印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件相符。复印件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375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机关封存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一瓶。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该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主要内容为,(1)第137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在公证员陈美和公证人员许阳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桥于2015年3月12日到嘉兴市秀洲区蓬莱路262号“华联超市蓬莱路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华夏解百纳精品红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交付购物款叁拾陆元整,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随后,王建桥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2)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原告就相关商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与第174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葡萄酒,在涉案商品正面及背面标贴中部均用红色字体突出标有“解百纳”字样,且两处标注的字体均大于其他字体,这种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均一致,即视觉上无差别,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青岛威多利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权利人均无任何关系,原告及权利人也未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说的主体、销售过程、公证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使用“解百纳”三个字就是侵权无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公证书及发票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包括:(1)抬头为杭州华联超市的电脑购物小票一份,记载解百纳精品红酒一瓶计36元。(2)2015年2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1000元。(3)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金额1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购物小票无异议,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费标准应有相应文件,不能仅凭发票。调查取证费1000元,被告认为是过度调查,原告应提供相应组成的凭据,对调查取证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嘉兴市副食品批发市场商品信誉卡二份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据此证明,被告从嘉兴市副食品批发市场嘉旺副食品商店购买了1箱6瓶“华夏解百纳”,即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工商登记信息上的名称与商品信誉卡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故对该工商登记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商品信誉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商品信誉卡并非正规发票,无销货单位印章确认,也没有注明购货人、销货时间等,且金额为1箱6瓶计36元,该价格也与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不一致。另即便信誉卡中记载的确为被控侵权商品,根据其上描述的金额为6元每瓶,而销售金额却为36元每瓶,恰恰能反应被告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证据二,照片复印件十七份。被告据此证明,“解百纳”三个字在众多葡萄酒品牌中进行使用,故“解百纳”不是商标,不能单独进行使用。原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的类别及权利人均是合法有效,“解百纳”三个字系张裕创始人提出,取海纳百川之意。国家商标局(2011)工商标字第15号文件表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除授权原告外,另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现市场上充斥众多“解百纳”,这种使用方式消弱了“解百纳”商标的显著性,也正是原告积极维权的原因。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是拿涉案商品与权利人的商标进行比对,而非产品与产品之间比对,这是被告的误区。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论理中予以阐述。根据以上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商标知名度事实、被告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据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解百纳”三个字是否构成有效的专用权商标;2、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如果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解百纳”三个字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续展并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可见“解百纳”三个字作为文字商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被告辩称“解百纳”三个字为通用名称,不构成商标,不能单独使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也未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即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在涉案商品正面标贴中标注“华夏解百纳精品红酒”,背面标贴中标注“解百纳精品红酒”,且该正面及背面标贴中均用红色字体将“解百纳”字样进行突出标示,其中含有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标相同,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销售该“华夏解百纳精品红酒”的行为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商品信誉卡,但该单据尚不能认为被告在取得被控侵权商品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从该进货单据中可知,被告销售了众多酒类商品,且被告作为超市业主,应当对知名度较高的“解百纳”葡萄酒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如果被告在销售中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知道该商标可能涉嫌侵权,从而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与扩大。被告仅提供进货单据,指明供货商,但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向供货方索取其卫生许可证、登记表等证明资格的文书,也未对被控侵权商品索取有效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溯性,故在该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商品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除了停止侵权外,应就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曜斌食品超市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