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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址(略)。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5月3日至今60多天,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探视,原告要求每两个星期在金山屯探视一次孩子,周六见周日送回,节假日一家一半,过年二十九至初三,一家一年,2016年在原告家过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个月来8天的探视时间。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从未阻止原告看孩子,只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才中止原告探视,而且原告在以前的探视中,常常不遵守双方的约定,没有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来探视孩子;二原告诉求不合理,被告同意原告两周探视一次,探视地点在伊春,并且有被告在场。原、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2011年生育女儿黄A,原、被告2013年11月29日在本院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黄A归陈某抚养,目前黄A就读于伊春市某幼儿园。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作为黄A的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探视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探视女儿黄A两次,探视时间为周六或周日上午9点至11点,探视地点为伊春,探视时被告陈某应在场,协助原告黄某行使探视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立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