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永广与邱利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广,邱利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周永广。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利锋。原告周永广与被告邱利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广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利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广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0082.3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各支付了5万元,此后又陆续支付了5万元,尚欠30082.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82.3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利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周永广多次向被告邱利锋供应面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日期、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作出书面确认,其中载明面料总价为320085.3元,已付款为14万元,余额180085.3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欠原告面料货款180082.3元。2013年11月18日及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各向原告支付5万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确认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永广向被告邱利锋供应面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已经供应的货物规格、数量,被告已经作出书面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即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30082.3元拒不支付,引发纠纷责任的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被告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实际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因此,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赔付原告利息损失。现经合法传唤,被告邱利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永广支付货款30082.3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邱利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曹柏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