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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x与被告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闫x,女,一九八三年二月十三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春华,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x,男,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原告闫x与被告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及被告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从x(生于2008年9月21日),儿子从x(生于2009年12月3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从x由原告抚养,儿子从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分担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3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从x(生于2008年9月21日),儿子从x(生于2009年12月3日),现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从x由原告抚养,儿子从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子8条及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其他财产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