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遐根与南京蓝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南京蓝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5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南京蓝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保高教新村02幢303室。法定代表人王旭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岗,南京蓝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南京蓝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蓝鲸第一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展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第一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旭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周某甲诉称,其自2011年5月起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4月30日离开。经仲裁前置,现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某甲提交了银行工资转帐流水单、其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蓝鲸第一分公司辩称,认可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周某甲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自周某甲入职起双方就签订书面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某甲提交的银行工资转帐流水单属实,工资中包含了公司补偿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5日,因工作需要,公司将周某甲调整到门店工作,之后周某甲未打招呼自行离职。本院查明的事实周某甲曾于2015年6月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确认其与蓝鲸第一分公司间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蓝鲸第一分公司须支付1个半月的工资。因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周某甲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提交的银行工资转帐流水单、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证实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仅主张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予以认可;双方认可此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属于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涉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南京蓝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展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