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健”),农民。2010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环城南路教育局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提取血液后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抽血及人车合一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