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发枝、储昭娟与王丽、储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枝,储昭娟,王丽,储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胡发枝,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储昭娟,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储菊仙,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胡发枝、储昭娟与被告王丽、储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枝、储昭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海根,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发枝、储昭娟诉称:王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储菊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其所有的住房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王丽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储菊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丽辩称:2014年8月,由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王丽遂向二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王丽未能偿还借款,遂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换据,后又于2015年1月5日以储菊仙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期限为一年。储菊仙未出庭应诉,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王丽与胡发枝、储昭娟向储菊仙隐瞒该笔借款属高利贷的事实真相;二、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两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起诉,储菊仙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王丽向胡发枝、储昭娟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储菊仙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下签名确认。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胡发枝、储昭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胡发枝、储昭娟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丽向胡发枝、储昭娟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系不定期借款,胡发枝、储昭娟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王丽催告之日,现王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胡发枝、储昭娟要求王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储菊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胡发枝、储昭娟依约要求储菊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储菊仙提出的该笔借款属高利贷及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胡发枝、储昭娟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发枝、储昭娟借款100000元;被告储菊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