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木林与刘中、王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木林,刘中,王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75-1号原告:葛木林,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合肥市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俊梅,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木林与被告刘中、王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葛木林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两被告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18-208室房屋(产权证号:合产1100473**)或查封两被告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葛木林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中、王俊梅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产权证号:合产),限制其转让,或查封两被告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葛木林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畔小区(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限制其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