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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与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丽丽,该设计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明场,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士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以下简称永隆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风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下半年,德风公司与永隆设计院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德风公司为永隆设计院位于济南市小清河板桥飞鹞装饰工程工地(以下简称飞鹞工地)进行铝单板加工。合同签订后,德风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提供了相应货物,保证工地施工正常进行,永隆设计院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结算,德风公司共提供铝单板6644.3545㎡,共计1599079.12元,永隆设计院共付款681782.50元,仍欠917296.62元未付。经德风公司多次催要,永隆设计院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永隆设计院支付货款917296.62元、违约金27794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917296.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永隆设计院原审辩称:双方对合同中异形板价格并未约定,德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没有明确依据。德风公司供给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色差、脱色等问题。永隆设计院多次要求更换或维修,均被德风公司拒绝。德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提高货款价格,致使永隆设计院无法正常履行总包合同,给永隆设计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德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经开庭质证,德风公司与永隆设计院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12月22日,德风公司与永隆设计院签订DF20121222001号加工承揽合同,由德风公司为永隆设计院承接的飞鹞工地进行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一、总面积及总造价。铝单板厚度3.0㎜,颜色按封样,数量约5000㎡,单价235/㎡,金额1175000元。氟碳喷涂,氟碳漆编号:考普乐F4311。说明:1、最终按图纸实际加工的展开面积结算(折边小于等于20㎜不计入面积),单间板面积小于0.5平方米的板(折边小于等于20㎜不计入面积)。2、以上加工单价只属用通常标准板材宽度1300㎜以内,超过此标准宽度板材属超宽版:若需用超宽版,宽度每增加100㎜加工费另加5元/㎡。3、如普通异型版(例如:折边三个面以上的、需刨槽的、滚弧板、展开为非矩形)另加5元/㎡,其他异型版价格另议。二、交货方式、地点及运输。1、承揽方收到定制方订金及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和颜色后,6天内开始分批发货至指定地点。2、定制方指定交货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历黄路桥板桥飞鹞工地现场。3、定制方指定收货人:姜连升、于海涛,职务经理,联系电话1385310****、1516508****。4、运费由承揽方负责(仅限于公路汽车运输),定制方负责卸货。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定制方向承揽方支付8万元作为订金。货到工地1000㎡为一个结算单位(即货到工地1000㎡结算一次),每到场一千平方支付本次材料款的50%,依次类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四、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4、货到定制方指定地点,定制方当场验收其表面(指保护膜、尺寸),如有问题15天内书面通知承揽方,承揽方在收到定制方的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给予免费调换,并承担相应损失。5、货到15日内,如定制方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则验收合格。对货物喷涂面的保护膜,定制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90日内撕去。五、双方责任。5、定制方所欠货款不能按时支付的,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承揽方,逾期十五日以上,承揽方有权停止向定制方供货,直至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4月8日,德风公司给永隆设计院送铝单板总平方数为6601㎡,按照235元/㎡进行计算及永隆设计院货到付款50%承诺,永隆设计院总应付款额为775617.5元。原审审理过程中,永隆设计院述明关于德风公司供货的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德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隆设计院:一、支付货款869452.5元;二、支付违约金26344元(最后一批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延期一个月计付,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三、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以869452.5元为基数)。另,2014年2月20日,永隆设计院变更工商注册,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褚延梁变更为马冀春。德风公司和永隆设计院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有争议。1、德风公司依据无争议的事实认为,合同约定货到工地1000㎡为一个结算单位(即货到工地1000㎡结算一次),每到场一千平方支付本次材料款的50%,依次类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4月8日,德风公司给永隆设计院送铝单板总平方数为6601㎡,按照235元/㎡计算及永隆设计院货到付款50%承诺,永隆设计院的应付款额为775617.5元,实际付款总数为681782.5元。永隆设计院违约在先,至今仍欠德风公司货款869452.5元。永隆设计院对此有异议,认为除付给德风公司货款681782.5元外,还有高喜志个人借款10万元,发生在2013年2月7日,高喜志作为本案合同德风公司的签订人,其收款行为是表见代理。德风公司对永隆设计院以上陈述予以否认,主张从未委托高喜志收过货款,已收货款全部由永隆设计院打入德风公司账户,德风公司再给永隆设计院出具收据。德风公司申请证人高喜志出庭作证。高喜志出庭证明,德风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承诺委托其收取货款,已收货款都是永隆设计院直接付给德风公司。永隆设计院支付给高喜志的10万元借款,实际系小清河占道劳务费,高喜志与褚延梁(永隆设计院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多个工程未结算,临近春节为防止其他施工队的工人要劳务费,永隆设计院换此形式发放,该款与德风公司的板材款无关。依据合同每到场1000㎡支付本次材料款50%的约定,截止2013年4月8日,德风公司给永隆设计院共送铝单板总平方数为6601㎡,永隆设计院总应付款额为775617.5元,实际付款总数为681782.5元。永隆设计院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永隆设计院抗辩支付给高喜志的10万元借款是给德风公司的货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永隆设计院依据(2013)高商初字第267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和罚款通知,证明德风公司2013年3月25日要求每平方米加30元,德风公司构成违约,擅自在6000㎡以后停止供货,使得永隆设计院工程延误,被总包方上海东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山东同圆公司罚款30万元。德风公司认可有加价一事,但双方未形成共识,德风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在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对方交付了两批货物,价格也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直到2013年4月8日最后一次送货。永隆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德风公司也按合同约定超额履行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一、所送货物已超出合同总额5000平方米,而永隆设计院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二、再给永隆设计院供货,无合同依据,故停止给永隆设计院供货。德风公司自始至终无任何违约。按照加工承揽合同一2、3项的约定,超宽板、异型板达到加价标准,应当加价。但自德风公司起诉主张的总货款数额的计算方法及庭审情况看,德风公司自始至终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价格计算(即235元/㎡进行计算)得出的货款总额,未按永隆设计院所抗辩的自2013年3月25日要求每平方米加30元计算货款数额。德风公司按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8日,所送货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000㎡左右,达到6601㎡。故对德风公司主张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永隆设计院抗辩被罚款一事,未形成事实,永隆设计院可在条件成就后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德风公司与永隆设计院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隆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德风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德风公司要求永隆设计院支付货款869452.5元,承担违约金26344元(最后一批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延期一个月计付,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86945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既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隆设计院抗辩借给高喜志的10万元,是支付给德风公司的货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永隆设计院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隆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风公司货款869452.5元;二、永隆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风公司违约金26344元;三、永隆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风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以869452.5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1元,由永隆设计院负担。上诉人永隆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德风公司共送货6601㎡,结算按235元/㎡,依合同约定,德风公司共送了6个1000㎡铝单板,按50%支付货款应为705000元而非775617.5元。永隆设计院累计已支付货款781782.50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德风公司擅自停止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应是整个工程的铝单板全部由德风公司加工供应。因幕墙工程在开工前不能精确确定板材的实际需求量,根据建筑行业的工程惯例合同双方为了确定缴纳订金的具体金额,对供货量给了一个粗略的统计数字即“约5000平方米”。合同中还注明“最终按图纸实际加工的展开面积结算)”,说明德风公司提供的铝单板的数量应该是飞鹞工地的全部铝单板,而不是其主张的5000平方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风公司擅自提高供货价格,在遭到永隆设计院拒绝后又擅自停止供货,德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永隆设计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永隆设计院依加工承揽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停止向德风公司付款并要求德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约。原审判决直接从结算方式开始认定,并以结算方式为计算方法认定永隆设计院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高喜志签字的承诺书,2013年3月25日永隆设计院向德风公司转账14万,德风公司亦在2013年3月25日向永隆设计院按承诺供货643.9837平方米。基于德风公司根据承诺的金额,在永隆设计院支付14万元后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2013年9月6日高喜志和德风公司人员带领社会人员为要货款来永隆设计院处打砸办公室的行为,永隆设计院有理由相信自合同订立之日即2012年12月22日起,高喜志即为德风公司的代理人,德风公司也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永隆设计院高喜志不是其代理人或解除代理关系,永隆设计院有理由认为高喜志其后的收款行为是表见代理。原审判决对当庭质证且高喜志认可的承诺书这一关键证据没有任何认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德风公司的代理人高喜志在永隆设计院取走货款10万元,因此永隆设计院实际欠付货款769452.50元。高喜志作为德风公司的代理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上签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德风公司的代理人收取过货款,永隆设计院有理由认为其在2013年2月7日收取的10万元支票为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高喜志与永隆设计院有其他工程经济往来,但高喜志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仅凭高喜志个人自相矛盾的陈述就认定10万元不是永隆设计院支付的本合同中的铝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高喜志自始至终旁听法庭审理,且多次辱骂永隆设计院代理人及员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旁听的高喜志发现自己提供的证据对自己不利时抢回证据,并要求永隆设计院删除证据照片,在遭到拒绝后殴打永隆设计院员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的程序明显违反法庭审理的规定。综上所述,德风公司违约在先,原审判决认定永隆设计院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风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德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按照永隆设计院的要求交付铝单板。永隆设计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工程结束后仍欠德风公司大部分款项未支付。永隆设计院曾在原审法院起诉德风公司货物质量纠纷,经过开庭审判、质证及委托济南中院进行鉴定后,已撤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永隆设计院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喜志在DF20121222001号加工承揽合同中载明的身份系德风公司签约代理人。永隆设计院在二审期间提交永隆设计院与高喜志的栈道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德风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永隆设计院主张该复印件在一审庭审时已向证人高喜志出示。经查证,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中并无该复印件向证人高喜志出示的记录。永隆设计院又提交报警函复印件一份,主张2015年1月26日永隆设计院代理人蒲丽丽在原审法院开庭后被证人高喜志殴打。经质证,德风公司对该复印件亦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报警函的内容只是记载蒲丽丽报警自称在高新法院开庭后被高喜志打了,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结论性认定。永隆设计院主张证人高喜志在原审庭审中自始至终都在旁听法庭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审法院2015年1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的记载,证人高喜志系在法庭调查阶段被传唤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DF20121222001号加工承揽合同表明,高喜志的身份是德风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其能否代德风公司收取永隆设计院支付的货款,应考察德风公司对高喜志的授权,以及永隆设计院与德风公司之间的货款支付惯例。永隆设计院并无证据证实德风公司对高喜志除签约之外还授权收取货款,亦无证据证实永隆设计院已向德风公司支付的货款681782.5元中,尚有高喜志收取的货款。故高喜志2013年2月7日收取10万元支票款的行为对永隆设计院而言不能构成系代理德风公司收取的表见外观。永隆设计院主张栈道对账单复印件可以证实高喜志2013年2月7日收取的10万元支票款项系本案货款,因德风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且高喜志对该复印件亦无认可,故永隆设计院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永隆设计院主张高喜志2013年2月7日收取的10万元支票款项应计入本案已支付货款总额中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永隆设计院向德风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681782.5元。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1000㎡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到场一千平方支付本次材料款的50%,结算按235元/㎡,永隆设计院和德风公司均认可德风公司共送货6601㎡,据此永隆设计院应支付的货款为70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永隆设计院未按约付款并无不当。永隆设计院提交的报警函亦系复印件,鉴于德风公司对该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报警函不予采信。永隆设计院主张高喜志作为证人一直旁听庭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永隆设计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