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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郭保利、郭保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郭正伦,郭保送,郭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511号。负责人:刘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该支行职工。被告郭正伦,男,农民。被告郭保送,男,农民。被告郭保利,男,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郭正伦、郭保送、郭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伦、郭保送、郭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正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郭正伦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郭保送、郭保利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正伦在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本金67099.68元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正伦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7099.68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7.92%计算);被告郭保送、郭保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正伦、郭保送、郭保利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郭正伦、郭保送、郭保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邮储银行高唐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唐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4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3月16日,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郭正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各期偿还时间及本息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16日前偿还利息1091.2元;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利息1056元;2013年6月16日前偿还利息1091.2元;2013年7月16日前偿还利息1056元;2013年8月16日前偿还利息1091.2元;2013年9月16日前偿还利息1091.2元;2013年10月16日前偿还本金12900.06元、利息1056元;2013年11月16日前偿还本金13070.35元、利息885.71元;2013年12月16日前偿还本金13242.87元、利息713.19元;2014年1月16日前偿还本金13417.68元、利息538.38元。2014年2月16日前偿还本金13594.79元、利息361.27元;2014年3月16日前偿还本金13774.25元、利息181.82元。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于2013年3月16日依约向被告郭正伦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郭正伦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了2013年10月16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及2013年11月16日前应偿还的借款本金0.26元、利息495.1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截屏各一份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郭正伦、郭保送、郭保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郭正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郭正伦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7099.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95.1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本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正伦对于各期应还本金,应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郭正伦支付全部剩余本金67099.68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7.92%计算的罚息,超出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保送、郭保利自愿对被告郭正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郭保送、郭保利对被告郭正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保送、郭保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正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099.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郭正伦已偿还的利息495.14元);二、被告郭正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支付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3070.09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其中借款本金13242.87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借款本金13417.68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其中借款本金13594.79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借款本金13774.25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三、被告郭保送、郭保利对被告郭正伦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保送、郭保利承担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正伦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郭正伦负担,被告郭保送、郭保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可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