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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海涛、沈文新、吴建海、黄益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沈文新,吴建海,黄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黄海涛,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沈文新,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吴建海,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益琴,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海涛因与被告沈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海涛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沈文新的妻子黄美莲为被告,被本院驳回;被告沈文新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吴建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海涛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吴建海及其妻子黄益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芳、被告沈文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海、黄益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华萍、黄志虎、黄雪琴出庭提供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涛诉称,其与被告沈文新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沈文新介绍被告吴建海与其认识,被告吴建海以其在外投资众多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对吴建海不了解,不愿借钱给吴建海,吴建海声称如不放心可以让沈文新为其担保,沈文新也愿意为吴建海提供担保,并告诉原告这些项目不会有问题。基于被告沈文新在社会上口碑较好,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下涉款币种均为人民币)给吴建海,吴建海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今向黄海涛借人民币捌佰万元正(8000000元正),利息3%每月贰拾肆万元整。”吴建海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沈文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起,因原告自身急需资金周转,向吴建海催讨借款,但一直联系不上吴建海,后原告也多次要求沈文新承担担保责任,但沈文新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吴建海、黄益琴系夫妻关系,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告吴建海、黄益琴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月息3%计算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为960000元)。二、判令被告沈文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被告沈文新辩称:一、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明确“今向黄海涛借款800万元”,而借款当天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原告提供的三个案外人与吴建海的经济往来,也与本案借条没有关联。二、沈文新所担保的对象是2013年8月15日的这笔借款,因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沈文新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有实际履行,但原告在2014年2月、3月就开始向吴建海催款,吴建海也有还款记录,借款期限也不是原告所说的一��,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故其已超过担保期限。三、本案吴建海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四、借条上的利息条款是事后添加的,沈文新在签署担保人时候并没有该内容,对利息条款,沈文新并不知情,对沈文新不具有约束力。利息的约定也是超过法律规定。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吴建海、黄益琴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海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吴建海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被告沈文新为吴建海借款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借款800万元交付给吴建海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应吴建海的��求将500万元借款汇到吴建海母亲林秀玉的建设银行账户。第四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建海与黄益琴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派出所的户籍档案打印一份。证明林秀玉系被告吴建海的母亲。第六组证据:港澳通行证一份。2013年8月7日原告到广州,2013年8月12日通过深圳去香港,第二天入关,之后其在广州游玩一周,当时是暑假,带小孩出去游玩,并住在一朋友家。第七组证据:证人黄志虎、黄雪琴、王华萍出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通过其三人账号向林秀玉的转账款系属于原告黄海涛所有的。被告沈文新对原告黄海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后面一句“利息3%每月贰拾肆万元整”是事后添加的,沈文新在签字的时候没有该内容,该文字也不是沈文新所写的。2、从借条内容上看是2013年8月15日由吴建海向黄海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黄海涛借款800万元,就是2013年8月15日当天借款800万元。3、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借条不能证明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10日黄雪琴的转账,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借款,因为在借条上没有指定借款账户和收款账户,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吴建海本身已经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吴建海与他人的经济往来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待公安机关侦查。2013年8月16日黄志虎的转账的质证意见同对黄雪琴转账的质证意见。对2013年8月27日的王华萍的两笔转账没有原件,我们不予质证,最后一张流水账单,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印章,均不是2013年8月15日借款的时间,因借条上明确是写今向黄海涛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吴建海发给黄海涛的,且短信内容仅为林秀玉名字及账户,不能证明是按吴建海的意思把钱汇到林秀玉的账户。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对象都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户籍证明没有盖章,由法院依法认定;借条上没有指定林秀玉的收款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8月12日出关,次日入关,不能证明原告在广州游玩一周。对第七组证据的三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黄志虎的证言与相关事实相矛盾,也违背常理。黄志虎说黄海涛在香港玩的时候打电话给他,把卡号给黄志虎。第一笔是2013年8月10日汇的。既然黄海涛退伙了,不存在钱还在他户头的。对另两个证人的证言,也与银行卡管理规定相违背,也与事实相违背。根据黄雪琴、黄志虎提供的账户信息,黄雪琴、黄志虎有互相汇款,如果按照证人所说的卡都是黄志虎在使用,应该不会存在黄雪琴、黄志虎有互相汇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海涛向法庭提供的七组证据均有庭审中或庭审后向本庭提供的原件核对,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明锁链,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被告沈文新主张本案借条中的借款实际并未履行,理由不能成立;又主张其中的利息约定不属实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沈文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待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原件核对后,由被告取回)第二组:吴建海的两个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证明1、吴建海陆续汇款给王华萍尾号为5010账号1349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5日汇款24万元、2013年11月15日汇款24万元、2013年12月16日汇款25万元、2013年12月18日汇款5.7万元、2014年1月15日汇款31.2万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20万元、2014年2月9日汇款5万元。2、吴建海陆续汇款给黄海涛尾号为0528账号319.4万元,其中2014年3月1日汇款24万元、2014年3月27日汇款100万元、47.5万元、22.5万元,2014年4月15日汇款27.2万元,2014年5月15日汇款31.8万元,2014年6月16日汇款34.4万元,2014年6月23日汇款17万元,2014年7月22日汇款19万元。3、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3月期间就向吴建海催讨,吴建海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黄海涛对被告沈文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吴建海在该笔款项之后都是只有支付利息,不是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当时有���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不是返还本金。因为本案借款之后黄海涛有再陆续借款1000多万元给吴建海,假设有还本案的本金,吴建海在出具后面借条的时候会要求更改本案的借条。对此,原告黄海涛另行提供另案处理的被告吴建海的其他借条加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沈文新所提供的《立案告知书》不足以证明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由于吴建海对原告另有债务未予清偿,故被告沈文新主张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流水账单中的金额应抵扣本案本金,证据不足。被告吴建海、黄益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海涛与被告沈文新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建海、黄益琴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被告沈文新系亲戚关系。案外人林秀玉系被告吴建海的母亲。案外人黄志虎与原告黄海涛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黄志虎系案外人黄雪琴的姐夫。原告黄海涛系案外人王华萍的姐夫。2013年8月间,被告吴建海向原告黄海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黄海涛借人民币捌佰万元正.(¥8000000元正).利息3%每月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吴建海2013.8.15.担保人:沈文新”原告黄海涛根据被告吴建海于2013年8月8日发给的手机短信指示,分别通过以下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吴建海指定的案外人林秀玉尾号为9477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0日,通过黄雪琴尾号为8889账户汇给林秀玉账户245万元和55万元;2013年8月16日,通过黄志虎尾号为5555账户汇给林秀玉账户150万元和50万元。另于2013年8月27日,通过王华萍尾号为5371账户汇给被告吴建海尾号为9866的账户100万元和200万元。���上转账支付款项共计800万元。原告黄海涛自认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其已按每个月24万元收取被告吴建海支付的利息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4年7月起,被告吴建海未再付息亦未还款,致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对被告沈文新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借条项下的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二、被告沈文新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建海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海涛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出借的款项。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黄海涛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本案原告黄海涛于被告吴建海2014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后开始向被���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沈文新认为原告黄海涛于2014年2、3月起就开始向主债务人催讨欠款,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吴建海向原告黄海涛借款,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沈文新也在借条上签名提供保证,故本院对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定性并立案审理,并无不妥,本案无需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关于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因超过了国家法律所能保护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故依法应予以调整。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双方自愿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建议本院不予主动干预。本案被告吴建海向原告黄海涛的借款系发生于其与被告黄益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黄海涛主张被告黄益琴应与被告吴建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理,可予支持。被告沈文新为被告���建海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黄海涛主张被告吴建海欠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判令三被告分别承担还款付息的相关民事责任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海、黄益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海、黄益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黄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文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20元,其中人民币2688元由原告黄海涛负担,人民币71832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文新、吴建海、黄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