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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唐连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连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伯达,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连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连新及辩护人刘伯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唐连新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杨某,7次在东莞市黄江镇康湖花园86座地下A房共贩卖7包毒品海洛因(约重2.24克)给杨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唐连新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某乙,2次在东莞市黄江镇康湖花园86座地下A房贩卖2包海洛因(约重0.64克)给陈某乙。从2015年1月8日至1月22日期间,唐连新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许某乙,7次在东莞市龙某厂门前贩卖7包海洛因(约重2.24克)给许某乙。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连新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村委会路段准备贩卖毒品给广西(在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唐连新的汽车上查获可疑白色粉末18包(净重5.8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冰毒1包(净重3.7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包(净重0.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连新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多人,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唐连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称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连新贩卖毒品给杨某、陈某乙、许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唐连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唐连新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杨某,7次在东莞市黄江镇康湖花园86座地下A房共贩卖7包毒品海洛因(约重2.24克)给杨某(另案处理)。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唐连新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某乙,2次在东莞市黄江镇康湖花园86座地下A房贩卖2包海洛因(约重0.64克)给陈某乙。从2015年1月8日至1月22日期间,唐连新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许某乙,7次在东莞市龙某厂门前贩卖7包海洛因(约重2.24克)给许某乙。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连新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村委会路段准备贩卖毒品给“广西”(另案处理)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唐连新的汽车上查获可疑白色粉末18包(净重5.8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冰毒1包(净重3.7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包(净重0.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唐连新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杨某、许某乙、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缴获的手机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调查函复函,户籍材料,通话清单,被告人唐连新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连新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连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连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连新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被告人唐连新已购买且用于贩卖,该部分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连新购买毒品的行为已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2.证人陈某乙、杨某、许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向被告人唐连新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唐连新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向上述三名证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唐连新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唐连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连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的本田汽车(牌号SM123S)一辆,由公安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