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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兴前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前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兴前,1988年11月22日于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兴前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兴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兴前于2012年8月1日被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聘用,做该公司的绩效管理。2013年4月9日,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广西田东锦江产业园总公司任命马兴前为企管专员,由马兴前负责锦江工业园区的锦鑫化工和锦盛化工的各个部门所有正式员工的绩效考评工作,及发放每个月的专项奖金。2014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锦江总公司下属的锦盛化工有限公司及锦鑫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该总公司企业管理部员工马兴前卡号为62×××76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打入了本公司下属各个部门部分员工的本年3、4月份专项奖金资金共计108780.73元人民币,并口头委派马兴前到银行取出后发放给公司各个部门。2014年5月13日12时许,马兴前到银行将公司打入其银行账户并让其代为发放的这笔专项奖金全部取出。马兴前在多家银行取出这笔钱后擅自将钱扣下,并为了牟取个人利益,于2014年5月17日及18日,先后将该笔专项奖金108780.73元人民币拿到平果县的一个野外赌场进行赌博,且全部赌输完。导致这笔108780.73元人民币的专项奖金资金没能发给员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兴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兴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兴前于2012年8月1日被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聘用为员工,负责该公司的绩效管理工作。2013年4月9日,广西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广西田东锦江产业园总公司任命被告人马兴前为企管专员,由马兴前负责锦江工业园区的锦鑫化工和锦盛化工的各个部门所有正式员工的绩效考评等工作,并负责发放每个月的专项奖金。2014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锦江总公司下属的锦盛化工有限公司及锦鑫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该总公司企业管理部员工马兴前卡号为62×××76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打入了本公司下属各个部门部分员工的本年度3、4月份专项奖金资金共计108780.73元人民币,并口头委派马兴前到银行取出后发放给公司各个部门员工。2014年5月13日12时许,马兴前到银行将公司打入其银行账户并让其代为发放的这笔专项奖金全部取出后擅自将钱扣下,并为了牟取个人非法利益,于2014年5月17日、18日,先后将该笔专项奖金108780.73元拿到平果县的一个野外赌场进行赌博,且全部赌输完。导致这笔108780.73元的专项奖金资金没能发给员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兴前于2015年4月13日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同时已将全部赃款退回给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蒙某、黄某甲、黄某乙、农某、陆某、谭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广西田东锦江产业园总公司关于田东锦江产业园成立企管等部门及人员任免的通知、岗位说明书;4、费用报销审批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回单、马兴前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5、抓获经过;6、田东锦盛化工有限公司谅解书、证明;7、户籍证明;7、被告人马兴前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前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108780.7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兴前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兴前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现根据被告人马兴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兴前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