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赵某,居民。被告贾某,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先后于1984年11月18日和1987年1月7日生女孩贾玉和男孩贾玲勇,现均已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期间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开庭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原、被告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