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刘向平与肖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平,肖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向平,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咸勇,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平与被告肖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刘向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向平自动提出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平撤回对被告肖咸勇的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向平负担。审 判 员  陈湘元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