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刘向平与肖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平,肖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向平,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咸勇,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平与被告肖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刘向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向平自动提出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平撤回对被告肖咸勇的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向平负担。审 判 员 陈湘元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