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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立天租赁站诉被告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立天物资租赁站,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天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立天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注册号610113600071158。经营者陈某,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前范下陈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侯某某,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38B千禧阁15A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592876-0。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728917-9。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立天租赁站诉被告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天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晟元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工程建设,并就租金单价、租金的支付方式和对租赁物的缺损赔偿,修理费用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管辖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将钢管、扣件等周转物资送到所属被告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的“丽彩溪月”工程项目部供被告使用,为被告项目的建设作出了贡献。原告据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义务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的十字扣件28893套(价值:101125.5元)、转向扣件5023套(价值:17580.5元),如不能返还则按照租赁物价值向原告折价赔偿,共计:118706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下欠原告的租金780105.5元;4、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26日起每日支付占用原告物资的占用费169.58元至合同解除之日;5、判令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核对账目后给法院出具一张对账单,明确欠租赁费的数额,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缺少的扣件数额及价值无法确认,数目未核对,扣减价格未约定,原告称118706元无依据;被告已付45万元应予扣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应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丽彩公司拖欠被告大量工程款,暂时付款有难度,被告正在从其他渠道积极筹款,准备清偿原告租赁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资达成合意,并就租赁单价、租金的支付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经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9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经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退货单164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物资的事实,还证明被告在使用完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的事实。4、“租金费用结算表”29份。证明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还下欠原告租金780105.5元的事实。以及下欠原告扣件33916套的事实(其中十字口件28893套、转向扣件5023套)5、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扣件的价值、近几年租赁物的市场价。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5不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晟元集团的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0.0105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丝杆[0.03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被告在收到原告租赁物时,指定收料员张生林或材料员申屠光军、关红武或王正芳在被告场地点数及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使用。被告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费45万元,被告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至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780105.5元未支付,未返还原告十字扣件28893套、转向扣件5023套。另查: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双方还有另外一个工地在使用,原告请求的扣件都在,可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801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十字扣件28893套、转向扣件5023套,被告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占用原告租赁物价值的利息(以1187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晟元集团西安分公司为晟元集团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晟元集团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天物资租赁站解除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天物资租赁站租赁费780105.5元。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天物资租赁站十字扣件28893套、转向扣件5023套,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本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占用原告租赁物价值的利息(以1187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立天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