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红文、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下半年,洪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子女。洪某系再婚,陈某系初婚。陈某与洪某结婚时,洪某与前夫生育的一双儿女均未���年,女儿(吴某甲)当年16岁,1988年9月13日出生;儿子(吴某乙)当年14岁,1990年8月7日出生。婚后,夫妻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陈某于2013年7月2日离家出走,单居于松木坪水泥厂职工公寓,洪某认为夫妻关系确实难于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陈某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因缺少沟通,理解不够,夫妻感情尚未达到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地步,于当年5月5日作出了驳回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夫妻关系根本没有得到改善,陈某仍独自居住于松木坪水泥厂职工公寓里,长期不回家,夫妻分居至今,洪某觉得心灰意冷,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对陈某主张的婚前财产,洪某认可存在的有木椅子10把、园桌面子1张,其他物品均属易耗品损坏。���外带去的一辆盘式拖拉机,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变卖,陈某现在实际使用的为一辆低速自卸货车搞运输。夫妻存续期间添制了饮水机、电饭煲、脱水机、电视机、电风扇各1台,电磁炉、木梯等物,有的已经损坏。陈某享有失地农民大龄就业困难生活补贴以及因华新水泥厂占地拆迁获得补偿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洪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的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致陈某离家独居松木坪水泥厂职工公寓里,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洪某上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洪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的婚前婚后的各种财产明细的证据,经洪某质证,认可陈某享有失地农民大龄就业困难生活补助,同时认可华新水泥占地搬迁补偿费,但该费用系陈某掌管使用,对其他生活性的支出无法查证核实陈某所列出的明细,对此,无法确认。离婚时,婚前婚后财产的处理是针对实际还存在的财产,在生活中已经消耗、使用了的钱物,均不存在分割。陈某系男到女家落户,结婚时,洪某与前夫生育的一对儿女尚未成年,陈某对洪某的两个子女的成长,尽到了一个继父应尽的义务,陈某对家庭建设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洪某与陈某离婚时,应当在经济上给陈某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数额酌情认定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洪某与陈某离婚;二、婚后添制的财产,陈某分得自卸货车一辆,���2012年3月起失地农民大龄就业困难生活补助费归陈某所有;其余财物归洪某所有;三、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陈某各负担75元。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洪某的婚姻系被上诉人洪某恶意制造的婚姻骗局,被上诉人洪某应当赔偿上诉人陈某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陈某直接扶助被上诉人洪某的两个孩子长达十年,被上诉人洪某及其子女应当偿还相关费用,以作上诉人陈某养老之用。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洪某一次性给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0000元错误,应是经济帮助,且数额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持原判。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洪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洪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充分了解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无效或受胁迫结婚的情形,二人婚姻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洪某恶意制造婚姻骗局,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洪某结婚已十余年,二人刚结婚时,洪某与前夫生育的一对儿女尚未成年,陈某到洪某家落户勇于挑起家庭的重担,对洪某的两个子女的成长尽到了一个继父应尽的义务,对洪某的家庭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现双方因感情不和,洪某几次到法院起诉离婚,陈某也同意离婚,原审判决二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诉人陈某上诉称其直接扶助被上诉人洪某的两个孩子长达十年,被上诉人洪某及其子女应当偿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陈某现已年近五十,无亲身子女,离婚后也无住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方,被上诉人洪某在离婚时应当给予陈某适当经济帮助,原审判决洪某一次性给付陈某经济补偿金表述不准确,应是经济帮助,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洪某一次性给付其经济帮助40000元偏低,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准予洪某与陈某离婚;婚后添制的财产,陈某分得自卸货车一辆,从2012年3月起失地农民大龄就业困难生活补助费归陈某所有;其余财物归洪某所有。二、将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变更为: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经济帮助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鄢睿审判员袁红文审判员胡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周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