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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兰与被告温某堂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陈某兰,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宣芳、黄昌进(一般代理),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堂,男,1977年6月3日出生,苗族。原告陈某兰诉被告温某堂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兰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日生育长女温某青,2003年9月7日生育次女温某玉,2007年3月22日生育子温某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还说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其随时可以喊我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从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生育的长女温某青、子温某权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女温某玉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陈某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温某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温某忠进行了调查,温某忠证实了原被告从2009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小孩由自己在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同时,本院向温某青、温某玉征求了意见,温某青、温某玉均表示愿意与父亲温某堂一起生活。经本院审查,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真实反映案件情况,予以采信;温某忠证实的原被告从2009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由其在抚养的事实与原告陈某兰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1日生育长女温某青,2003年9月7日生育次女温某玉,2007年3月22日生育子温某权。2009年春节之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兰有同居前财产,在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将同居前财产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温某堂所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某兰与被告温某堂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同样应得到足够的关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对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本院征求温某青、温某玉的意见,两小孩均愿意与其父亲即本案被告温某堂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温某青、温某玉、温某权长期与被告温某堂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环境相对稳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子女由被告温某堂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陈某兰给付抚养教育费,综合本案,原告陈某兰一次性给付三子女抚养教育费2万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陈某兰要求温某玉由其抚养教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兰同居前财产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兰与被告温某堂共同生育的子女温某青、温某玉、温某权由被告温某堂抚养教育。二、原告陈某兰一次性给付被告温某堂小孩抚养费2万元。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炳潭审 判 员  周仕健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