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宁某某、宁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宁某甲、绰号“小老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甲、绰号“小老扁”,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抓获,同年1月1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鄢丽萍、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被害人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因入股浮梁县船仓坞采石场之事与该采石场股东之一的被害人程某某产生纠纷;2014年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纠集被告人宁某甲及宁某乙等多人驱车赶到寿安镇柳溪村程某某家中,并持木棍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程某某从家中带至湘湖镇圹坑村毛山采石场山顶处继续殴打,并将程某某背部砍伤。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某进行伤情鉴定,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同时被害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宁某某、宁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从轻处罚报告书、谅解书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忠东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周 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