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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邓集科、周跃兴、杨声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董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邓集科,周跃兴,杨声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董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均,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集科,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跃兴,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声军,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春燕,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贻么,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四英,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小军,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邓集科、周跃兴、杨声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董小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春、关桂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集科、周跃兴、杨声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董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邓集科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邓集科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杨声军、邓集科、周跃兴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同日,邓集科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为邓集科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贷款,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2013年6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按照约定向邓集科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几日,邓集科尚拖欠借款本金99999.98元,拖欠利息25849.31元,拖欠罚息12924.65元,合计138773.94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春燕、董小军、刘贻么、董四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陈春燕、董小军、刘贻么、董四英对被告邓集科的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春燕、董小军、刘贻么、董四英。邓集科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周跃兴、杨声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对邓集科逾期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作为该贷款实际使用人和担保人的被告陈春燕、董小军、刘贻么、董四英应当对被告邓集科的贷款本息、违约罚息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集科、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董小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999.98元,支付利息25849.31元,支付罚息12924.65元,合计138773.94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周跃兴、杨声军对被告邓集科的借贷本金、利息、违约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集科、周跃兴、杨声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董小军均没有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声军、邓集科、周跃兴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在原告处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了债务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邓集科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邓集科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情况;4、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措据,拟证实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与原告签订手工借据的情况;5、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书、附件债务清单,拟证实被告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对被告邓集科在邮政银行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6、营业执照,拟证实武冈市马坪乡**砖厂的经营者为刘贻么;7、马坪乡**砖厂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实**砖厂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8、陈春燕与董小军的结婚证,拟证实陈春燕与董小军系夫妻;9、刘贻么与董四英的结婚证,拟证实刘贻么与董四英系夫妻;10、不良贷款客户应还本息明细表,拟证实邓集科尚欠借款本金99999.98元,应还利息25849.31元,应还罚息12924.65元,合计138773.94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邓集科、周跃兴、杨声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董小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邓集科、杨声军、周跃兴3人(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声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邓集科、杨声军、周跃兴等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在协议书上盖了章。2013年5月31日,邓集科以购百货副食需要资金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邓集科签了字。2013年5月31日,邓集科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邓集科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贷款,双方约定若邓集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邓集科在合同上签了字,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在合同上盖了章。2013年6月1日,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按照约定向邓集科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放款账号为60555602020008****,放款账号户名为邓集科。邓集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了字。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几日即2015年6月22日,被告邓集科尚拖欠借款本金99999.98元,拖欠利息25849.31元,应付罚息12924.65元,合计138773.94元。2004年3月30日,董小军、陈春燕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6日,刘贻么、董四英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武冈市马坪乡**砖厂的经营者是刘贻么,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2013年10月25日,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天勤评报字(2013)第098号刘贻么武冈市马坪乡**砖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含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主要内容:武冈市马坪乡**砖厂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7613206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2947756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4665450元;机器设备包括真空砖机、双抽搅拌机、粉碎机、破碎机、摆渡机、皮带运输机、真空泵、滚动机、窑车、变压器、铲车、挖机、立式风机、分配机等。2013年11月19日,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与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含附件债务清单),双方约定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以武冈市马坪乡**砖厂估价2947756元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估价4665450元的机器设备,向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给邓集科发放的贷款提供质押,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邓集科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邓集科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邓集科、杨声军、周跃兴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声军、周跃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负有对被告邓集科所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与被告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以建筑物及生产设备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供质押时第三人应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且质押财产可以是动产,但不包括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抵押时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抵押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因被告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没有将建筑物及生产设备交付债权人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占有,故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名为提供质押,实为提供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涉及建筑物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无权就约定提供担保的建筑物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生产设备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小额贷款补充协议中涉及机器设备担保部分,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武冈市支行有权就约定提供担保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但因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无权要求提供担保的被告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集科、杨声军、周跃兴、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集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贷款本金99999.98元,支付拖欠利息25849.31元,支付罚息12924.65元,合计138773.9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声军、周跃兴对前款被告邓集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有权对被告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提供担保的动产即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邓集科、周跃兴、杨声军、董小军、陈春燕、刘贻么、董四英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严 春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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