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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立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玉娥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立初字第0016号起诉人唐玉娥。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唐玉娥的起诉状称,起诉人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被起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民委员会集体内,系被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地单位已将征收土地的补偿款支付完毕,被起诉人将上诉补偿款项已发放大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人户籍所在地在该村,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有获得��偿款项的权利。但被起诉人无视起诉人多次催要的请求,无故否认起诉人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拒绝向起诉人支付补偿款。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起诉人系被起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查,本院认为唐玉娥的起诉书中所主张确认村民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玉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梦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