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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瑞生与刘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生,刘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陈瑞生,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昶君,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陈瑞生诉被告刘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生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昶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生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款项于2014年7月12日前偿还,逾期不偿还,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瑞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2.借据;3.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刘昶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作资金周转,被告保证于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即为违约,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借款总额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30天不能还清借款时,被告除了每日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超期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基本一致。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借据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实为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须按日利率8‰计算违约金,若逾期30天不能还清借款,被告除了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超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昶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瑞生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昶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瑞生支付律师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昶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