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董孝芝与被告周富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兰万军,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3年8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在其父去世时也未回家尽孝,对家庭未尽一个儿子、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已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被告这种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口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石阡县国荣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外出23年,其间从未归家,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18日调查周某杰的笔录1份,证明周某某外出务工已有20多年,董某某在家操持家务和抚养两个小孩,被告在其父亲去世时都未回家,是在外务工的董某某回来安埋的事实。2、2015年3月18日调查周某林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时在周某林处借款人民币500元用于路费,外出务工20多年一直没有回过家,这笔借款已由董某某返还的事实。3、2015年3月18日调查扶某志的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已20多年,其间被告从未回过家,原告董某某一人在家操持家务和抚养小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8月登记结婚(结婚证原件已丢失),同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1988年1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章,1990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周某艳,现均已成年。1993年9月29日(古历8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外出务工,起初在1994年、1995年被告还与家中有书信、电话联系,1996年之后便与家中失去联系。因被告外出务工后,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寄钱支助家庭开支,原告董某某在家操持家务和抚养两个小孩及赡养被告父亲。2000年2月(古历正月)原告迫于生活外出务工。2001年4月被告父亲因病去世,在外务工的原告接到寨邻电话后,赶回家安葬了被告父亲,其间,被告未曾回家。2008年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艳出嫁,原告在家为女儿操办了婚事,其间,被告也未回家。2009年至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因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分居达二十二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居住在被告父母建修的五柱四瓜四列三间木房一楼半截木房内,被告外出务工后原告在家装修了该木房一楼另外半截。2013年8月原告在石阡县国荣乡某村修建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其子周某章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石阡县支行有一笔本金人民币31000元的五年定期存款。2014年4月25日因建房原告向贵州省信用合作联社国荣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偿还。欠周其林借款人民币500元原告已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事实,自被告1993年外出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二十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周某章、婚生女周某艳现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继续抚养;对庭审中查实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及贷款,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回来后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红人民陪审员 张仕华人民陪审员 谭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