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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8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C2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台县溪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巴将军”火锅店南侧路段时,与曹某某驾驶的陕VMS11**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张血样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为170.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指控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C2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台县溪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巴将军”火锅店南侧路段时,与曹某某驾驶的陕VMS11**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张血样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70.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发后经过协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曹某某车辆维修费600元,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本案系受害人曹某某报案,由灵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4月18日下午他在“巴将军”火锅店参加聚餐期间饮酒,饭后驾驶自己的甘LC2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巴将军”火锅店旁与一辆蓝色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柳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他们一起在灵台县“巴将军”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喝了酒。4.照片8张,反映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血样提取的情况。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0288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反映了从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78mg/100ml,属醉酒驾驶。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57年6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曹某某生于1984年5月24日。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被害人曹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甘LC24**号小型汽车、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陕VMS11**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9.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反映了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甘LC24**号小型汽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11.送达回执,反映了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15时依法向被告人张某某送达血醇检验报告书的事实。12.修车协议、谅解书,反映了事发后经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修车费用600元,曹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13.(1987)灵法刑判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反映了被告人张某某于1987年5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的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不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晰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