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847号原告:吕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斯特惠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甲,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科达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吕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1995年7月,原、被告系邻居而相识,双方相识约一年后,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毕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识、相处的时间较短,双方并未较好地了解彼此的生活习惯、价值观等,双方婚后对待及处理事情上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吵架。原、被告经常处于冷战或无休止吵架中,原告对双方的婚姻生活已感到厌烦。自2000年底,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14年,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基本无沟通、交流。期间,在2007年9月,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财产的分配产生分歧最终未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女儿毕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由原告照顾其起居饮食、供书教学。女儿毕某乙已跟随原告生活14年之多,已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已习惯现在的生活,若与原告分开,会影响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原告认为女儿毕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为解除此段婚姻带来的痛苦及精神上的折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价值为19万元(登记在毕某甲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南七菜市场A区23号的房产及被告名下的40000元银行存款);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抚养女儿而向他人的借债1万元,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甲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因被告工作性质,经常在国内、国外出差,故不能长期在家,但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长期分居的情况;婚生女毕某乙15岁,明年就要上高中,不想因离婚事宜影响到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毕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离婚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不在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采取积极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吕某与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