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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诉辛国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赵亚军,辛国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松茂,系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军,男,1955年生,汉族,农工,住昌图县。委托代理人:赵亚青,系赵亚青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国仁,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亚军、辛国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赵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辛国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赵亚军驾驶辽MP98**号两轮摩托车驮载案外人武丽在新梨线89K+900M道路西侧路口左转弯上新梨线时,与杨东明驾驶的吉C778**农用运输车沿新梨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赵亚军、武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赵亚军、杨东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丽无责任。赵亚军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下肢内外踝骨折、肺挫伤、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纵隔气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8694.89元。一级护理10天。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亚军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942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数据及赵亚军诉讼请求,确定赵亚军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694.89元、二次手术费9425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15元=240元,在沈阳住院10天×30元=300元)、护理费3451.68元(其中一级护理10天×95.88元×2人=1917.60元、二级护理16天×95.88元×1人=1534.08元)、误工费8968.96元(70.07元×128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25578元×3年×20%)、为武丽垫付医疗费10363.26元、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护理费1246.44元(95.88元×13天)、误工费910.91元(70.07元×13天),以上共计214454.94元。另查,辛国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杨东明驾驶辛国仁所有的车辆与赵亚军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赵亚军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杨东明所负同等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因杨东明驾驶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扣除10%免赔率。因杨东明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辛国仁,保险公司免赔10%部分应由辛国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赵亚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赵亚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武丽垫付护理费及误工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赵亚军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4454.94元的50%,即47227.47元,扣除10%免赔率即42504.72元。以上总计162504.7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辛国仁赔偿赵亚军保险公司免赔4722.7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驳回赵亚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辛国仁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35元,由辛国仁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赵亚军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本公司认为赵亚军左下肢评残时尚未治愈,评残时机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待治愈后再鉴定是否构���十级伤残,即使赵亚军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也不应按20%的伤残系数赔偿,应按11%的伤残系数赔偿;赵亚军系农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次手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亚军辩称:本人系农场职工,属于城镇居民的一种,保险公司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辛国仁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辛国仁向保险公司缴付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应���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赵亚军两处十级伤残按伤残系数20%计算并无不当;赵亚军系昌图县两家子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工人,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可;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二次手术取出身体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事实,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赵亚军因伤致残,对其身心造成伤害,保险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对伤者的安慰,也符合法律规定;昌图县与沈阳市之间距离较远,原审法院认定赵亚军转院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为3000元符合实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