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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丽娟与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娟,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周丽娟。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北村。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泰山科技城B区7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智兵,总经理。原告周丽娟与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锻业)、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机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娟诉称,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经催要未还,该事实由两被告借条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腾达锻业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周丽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周丽娟现金伍拾万元整,该借据加盖有被告腾达锻业的公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莉的签字,被告雁翔机械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在该借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周丽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万元转入张序晓的个人账户。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张莉系被告腾达锻业法定代表人,张序晓与张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腾达锻业与雁翔机械共同向原告周丽娟借款50万元,由借条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数额应按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市腾达锻业有限公司、山东雁翔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丽娟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按本金5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保全费3120元,两项合计1193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