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释放,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至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花园小区内,窃得被害人黄某停在和平花园51幢二单元楼下楼道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5月4日23时许,至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花园小区内,采用撬龙头锁、搭电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在和平花园51幢二单元楼下的楼道内雅马哈牌LYM100T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窃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十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