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胡乃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胡乃厂,周纯涛,马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工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牛庄支行信贷员,住该单位。被告胡乃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被告周纯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马素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XX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居。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乃厂、周纯涛、马素芳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工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乃厂、周纯涛、马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胡乃厂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月息9.735‰,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同日,我行与被告周纯涛、马素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我行与被告胡乃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乃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823.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周纯涛、马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乃厂、周纯涛、马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牛庄支行(以下简称牛庄支行)与被告胡乃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乃厂向牛庄支行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牛庄支行与被告胡乃厂、周纯涛、马素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周纯涛、马素芳自愿为债务人胡乃厂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9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牛庄支行于2009年9月12日支付被告胡乃厂借款本金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0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9.735‰。2013年11月8日被告胡乃厂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0年9月12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收借款利息7.33元,2010年9月21日银行系统自动扣收借款利息0.01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2011年8月25日、2013年6月10日牛庄支行分别向被告胡乃厂、周纯涛、马素芳催收过借款。另查明,牛庄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再查明,被告胡乃厂在原告处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形成的债务余额为7656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324号各1份及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牛庄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牛庄支行按合同规定向被告胡乃厂发放贷款后,被告胡乃厂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周纯涛、马素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牛庄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原告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乃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76561.9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纯涛、马素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76561.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纯涛、马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乃厂追偿。被告胡乃厂、周纯涛、马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823.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4.6025‰计算);二、被告周纯涛、马素芳在76561.9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纯涛、马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胡乃厂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胡乃厂、周纯涛、马素芳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