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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江彦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彦,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周江彦,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铜陵市某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周江彦诉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江彦诉称:周江彦与周敏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周敏通过张云(案外人)向周江彦借款10万元,约定4个月还清,周敏当天向周江彦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周敏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尚欠86000元。周江彦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周敏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江彦通过朋友张云与周敏相识。2013年8月22日,周敏以做生意为由向周江彦借款10万元,约定4个月还清。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当天周江彦借给周敏10万元,周敏向周江彦出具借条一张。周敏借款后支付周江彦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敏只偿还本金14000元。周江彦向周敏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周江彦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周敏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江彦向周敏提供借款后,周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江彦要求周敏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江彦、周敏均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并均确认周敏曾支付周江彦8000元利息的事实。现周敏称其支付的8000元利息是借款本金,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该8000元应为借款利息。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江彦借款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