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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与杨源水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尹×,杨源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源水,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源水、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洪印、向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被上诉人杨源水之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杨源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及2010年6月4日,尹×向杨源水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刘×和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7日双方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催要未还款,杨源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尹×和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判令刘×和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与杨源水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非刘×所签,属于尹×的个人债务,尹×和刘×从2005年开始就分居了,借款合同与刘×无关,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借款,该债务不存在,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杨源水和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该行为应属无效。尹×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源水现金12万元;2010年6月4日,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源水现金100万元。杨源水述称在借条出具当日分别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尹×。一审庭审中,杨源水提交(2011)昌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系刘×起诉尹×和杨现坤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杨现坤系杨源水之父,刘×诉称其在与尹×调解离婚后,发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房屋(以下简称东小口房屋)被出售给杨现坤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东小口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尹×无权处分,要求判令法院’确认尹×出卖东小口房屋的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尹×出卖东小口房屋的行为无效。后杨现坤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该院认为部分提到:本案中提交的两张借条,内容为尹×与杨源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转让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无关联,且该出具借条的行为与收到购房款时出具收款凭证的交易习惯不符,杨现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购买诉争房屋的对价,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刘×提交2010年6月17日尹×和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分别系东小口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室,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东小口房屋银行贷款21万元,双方同意由刘×自行承担,无其他共同债务,个人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刘×述称,尹×早在2005年就因外遇离家,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源水与尹×签订的《借条》,虽系在双方购房时出具,但是经法院判决确认非购房款,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杨源水作为出借人向尹×支付款项,尹×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杨源水向尹×交付了款项,尹×收到该款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借款事实。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杨源水借款。故杨源水主张尹×偿还借款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尹×与刘×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与尹×在借款后虽然很快经过调解离婚,但是双方经过财产分割后,东小口房屋归刘×所有,尹×在离婚调解过程中未提及该债务与该债务是否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必然联系,综合考虑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发生的背景及尹×和刘×财产分割过程中对财产的分配等情况,杨源水主张刘×和尹×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偿还款项的时间亦没有利息的约定,故杨源水主张尹×和刘×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起算时间应当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尹×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生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尹×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源水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二万元;二、尹×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杨源水逾期还款利息(以一百一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三、驳回杨源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刘×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源水、尹×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缺乏转账记录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大额借贷关系成立与法相悖,且刘×与尹×的离婚协议中表明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故杨源水主张的债权为尹×个人债务,不构成尹×与刘×婚姻期间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承担还款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且刘×不是原审适格被告;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且尹×始终未参加庭审。针对刘×的上诉请求,杨源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尹×表示同意。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尹×在一审期间未出庭,在二审期间出庭应诉。在庭审期间,对杨源水提供的借款数额合计为112万元的2张借条,尹×认可借条本身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条反映的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其表示仅借杨源水5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2张借条中112万元借款数额是由借款本金56万元加利息构成,其中12万元的借条全是利息。2015年5月26日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尹×与刘×为该公司员工,经核实,二人已于2005年开始分居,尹×与她人一起生活至今,刘×与二人共同的孩子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天通苑居住与生活。在二审庭审中,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作为证人出庭,其所陈述与《证明》内容一致。同时,刘×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证明其与尹×自小为好友,尹×自2005年起与她人共同生活后常年与刘×分居。尹×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并自认其自2005年起与她人同居且共同生育一子,后已常年与刘×分居,且不负担刘×居住的东小口房屋贷款偿还,亦不负担刘×及二人共同所生孩子的生活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杨源水提交的借条2张,刘×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判决书,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王×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借贷数额的认定;二是,对借款人尹×的借款责任刘×是否作为共同债务来承担。首先,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杨源水起诉尹×借款,尹×自认收到杨源水借款,尹×与杨源水之间应当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杨源水诉讼的主要依据为尹×向其出具的借条2张,尹×对该2张借条的形式真实性虽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数额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杨源水作为出借人应当对112万元借款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杨源水主张双方是现金交付,除借条外没有其他交付证据,因此,杨源水关于双方借款数额为1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本案尹×自己认可借到杨源水56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2张借条中112万元借款数额是由借款本金56万元加利息构成。根据尹×的上述自认情况,虽双方约定利息远高于法律保护标准,但按照目前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56万元本金为基数、从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之日(2010年6月4日)计算至杨源水所主张的利息截止之日(2014年6月5日),尹×借款本金与利息合计已超出杨源水主张的112万元。因此,虽然杨源水未能提供具体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在双方存在借条、且杨源水起诉数额没有超出尹×自认本金与利息数额总数的情况下,应当对杨源水关于借款数额为112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利息一节,借条中并未约定偿还款项的时间亦无利息约定,故一审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源水主张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虽然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2张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4日,刘×与尹×调解离婚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期间间隔较短;其次,在2010年6月17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东小口房屋银行贷款,双方同意由刘×独自承担,无其他共同债务,个人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第三,法律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所借债务,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所需,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与尹×自2005年开始分居,尹×已另行组建家庭,刘×与尹×长期未有共同生活,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低;综合考虑该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发生的背景、尹×与刘×的婚姻状况及二人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等因素,不宜认定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76号民事判决;二、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源水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二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一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三、驳回杨源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公告费260元,由尹×负担(杨源水已预交,由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源水)。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公告费400元,由杨源水、尹×共同负担(刘×已预交17602元,由尹×、杨源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8801元给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审 判 员  宋洪印代理审判员  向 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璐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