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浅深休闲酒店休闲区吧台,趁人不备,窃取马某放到吧台充电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8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侯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守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