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腾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甫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廷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为修建重庆五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明科技公司)厂房,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建筑公司)与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子建材公司)签订《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30万吨碳酸钙造纸工程。《合同》载明:“甲方: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重庆忠县移民工业园区碳酸钙造纸生产线工程;二、工程地点:重庆忠县乌杨镇移民工业园区;三、工程概况:厂房、办公宿舍综合楼、基础、梁柱、梁板��。四、工程所需商品预拌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及其他:……5、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3年4月3日起至工程竣工止。五、本工程预拌砼结算及付款方式:……2、本工程结算方式:(1)按月度支付:每月1日至25日止,期间供应的预拌砼总量为一个结算期,下月10日甲方须支付乙方该结算期预拌砼总量全额价款。乙方并提供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未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0%承担资金利息,乙方并有权停止供货。……八、争议、违约与索赔:……2、违约与索赔: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后,必须履行本合同。若单方面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曼子建材公司开始向腾鲁建筑公司供货,分别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26日共供货价值302810元,2013年5月9日至5月25日供货价值320690元,2013年5月26日至6��25日供货价值394040元。曼子建材公司制作腾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0万吨碳酸钙造纸厂项目核算表,上述时间段结算表均有收货方代表陶静签名,腾鲁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后曼子建材公司主张于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又向腾鲁建筑公司供货176675元,但核算表上无腾鲁建筑公司代表陶静的签名,腾鲁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曼子建材公司开始供货后,腾鲁建筑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货款。2013年7月11日,腾鲁建筑公司由于未履行付款义务,向曼子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本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本公司作如下郑重承诺:一、于2013年7月12日前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注:此款由重庆五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从应退还本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二、于2013年8月2日前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注:此款由重庆五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从应退还本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三、剩余货款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四、未付货款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五、前述货款由重庆五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如未按时支付货款由重庆五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注:本承诺只针对忠县乌杨工业园区30万吨碳酸钙造纸项目)。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加盖了腾鲁建筑公司、五明科技公司的印章。后腾鲁建筑公司按承诺书第一条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整,但剩余货款未支付。2013年8月7日,五明科技公司向曼子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承诺2013年8月2日应付清欠混凝土款40万元(肆拾万元),因我公司资金有困��无法兑现,现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此款,另此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原承诺事项其它条款不变。特此承诺!承诺人:重庆五明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同意担保愿付连带责任,蒲建华。”该《承诺书》加盖了五明科技公司的印章。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五明科技公司对上述两份《承诺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后放弃。曼子建材公司一审诉称,腾鲁建筑公司承建忠县移民生态工业园区内的五明科技公司的厂房,需要预拌砼。2013年4月3日,曼子建材公司与腾鲁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信息;采用按月支付方式,如未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合同总货款为人民币1194215元;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如违约,违约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的内容。合同签订后,曼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于同年7月11日,曼子建材公司向腾鲁建筑公司讨要合同款,腾鲁建筑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8月2日前付清混凝土货款40万元,9月30日付清全部剩余货款,五明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8月7日腾鲁建筑公司、五明科技公司再次作出书面承诺,五明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混凝土货款40万元,另此次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并按月息3%计算。经催要无果,曼子建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腾鲁建筑公司支付794215元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6月25日,之后按月息3%支付至还款之日时为止,以最后庭审意见为准),并判令五明科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腾鲁建筑公司一审辩称,其与曼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所欠货款以结算单据为准。其公司不支付货款系因为曼子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若提供后则同意支付。2013年8月7日五明科技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书》系五明科技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承诺,与腾鲁建筑公司无关,其所作出的月利率3%的承诺对腾鲁建筑公司无约束力,腾鲁建筑公司应当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利息,且资金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五明科技公司辩称,其要求对《承诺书》公章进行鉴定,后五明科技公司自愿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曼子建材公司与腾鲁建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负义务。曼子建材公司按照《供应合同》约定向腾鲁建筑公司的工地进行了供货,腾鲁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对货品的价款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对曼子建材公司提交的有陶静签名的三张结算单共计1017540元的货款无异议,该款项腾鲁建筑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即曼子建材公司与腾鲁建筑公司均认可的尚未支付的货款为617540元,腾鲁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则应承担不按时支付货款对曼子建材公司产生的资金利息。关于腾鲁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的曼子建材公司提出的结算表,曼子建材公司为了证明这些货款的存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出库汇总表和混凝土送货单予以佐证,其销售出库汇总表的单价与腾鲁建筑公司认可的三张结算单的单价一致,均为C30强度等级,浇筑方式为车载泵,也与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对单价的约定一致;其数量有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有敖宗林、彭全福、周兴科等人在收货单位签字,曼子建材公司为了证明签字人的身份,向本庭提交了此前签字人也曾经在曼子建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腾鲁建筑公司认可月份的混凝土送货单,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看不出双方对具体的收货人有约定,原告出具了证据证明送货事实的存在,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腾鲁建筑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期间内的货款17667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腾鲁建筑公司应付但未付给曼子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共计794215元。根据腾鲁建筑公司、五明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曼子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五明科技公司愿意对混凝土欠款尚未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明科技公司虽主张印章真实性,但提出鉴定后放弃,视为对印章真实性的认可,即上述欠款应当由五明科技公司连带偿还。关于上述欠款的资��利息部分,根据腾鲁建筑公司与五明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曼子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腾鲁建筑公司承诺的内容是若未按时支付款项,则按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计算资金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五明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曼子建材公司出具的2013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的承诺,系其单方面向曼子建材公司作出,一审法院认为,《供应合同》系曼子建材公司与腾鲁建筑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五明科技公司作为货款的担保人,无权就《合同》的实质内容做任何改变,其单方面作出的月息3%的承诺对腾鲁建筑公司无约束力。曼子建材公司与腾鲁建筑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所约定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资金利息为2%,即对曼子建材公司制作的《重庆市忠州曼���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一案利息计算的说明》中按照2%计算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从8月11日起按照3%计算资金利息的计算结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以上月25日为结算期间,下月10日为支付期限,则利息应从下月11日开始起算,即对曼子建材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中按月息2%计算的以货款10281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2056.20元、以423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的利息8470元、以81754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16350.8元共计26877元予以支持,从2013年8月11日起以货款79421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关于五明科技公司单方作出的3%的资金利息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3%的资金利息的约定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对五明科技公司的约束力也按照2%计算。五明科技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关于腾鲁建筑公司提出的未支付货款原因在于曼子建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曼子建材公司提出的应当先付款再开具发票的主张符合我国税务发票的管理规定,故对腾鲁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腾鲁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支付曼子建材公司混��土货款794215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以上述货款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腾鲁建筑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腾鲁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支付曼子建材公司2013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26877元;三、五明科技公司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曼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腾鲁建筑公司负担。判决后,腾鲁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腾鲁建筑公司上诉称,一、腾鲁建筑公司没有支付曼子建材公司是因为曼子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腾鲁建筑公司并没有恶意拖欠,也未给曼子建材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曼子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示其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可了本案中2013年7月11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即五明科技公司应对本案的货款、利息均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五明科技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进行明确说明。同时,腾鲁建筑公司认为,五明科技公司也应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利息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曼子建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曼子建材公司答辩称,一、腾鲁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不支付货款是因曼子建材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是按��税务发票的规定,腾鲁建筑公司不支付货款,曼子建材公司不可能虚开增值税发票。腾鲁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认定的腾鲁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标准,也是按照腾鲁建筑公司作出的承诺确定,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二、五明科技公司担保的本身就是货款,曼子建材公司只要求五明科技公司对腾鲁建筑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是正确的。同时,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的范围,五明科技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五明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曼子建材公司明确只要求五明科技公司对腾鲁建筑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要求对所欠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腾鲁建筑公司与曼子建材公司签订《重庆市忠州曼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预拦砼供应合同》后,曼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腾鲁建筑公司的施工工地进行了供货,腾鲁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供应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但腾鲁建筑公司并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曼子建材公司主张要求腾鲁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供应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1日《承诺书》明确“未付货款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而《供应合同》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一审判决据此确认腾鲁建筑公司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五明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按照2013年7月11日《承诺书》约定内容,五明科技公司对���鲁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的货款负连带责任。虽然五明科技公司在8月7日向曼子建材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对未付货款的时间及利息作出了新的承诺,但曼子建材公司只要求五明科技公司对腾鲁建筑公司的货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未要求五明科技公司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五明科技公司对腾鲁建筑公司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况且五明科技公司对利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均不能免除腾鲁建筑公司的责任,未损害腾鲁建筑公司的利益。对于五明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腾鲁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腾鲁建筑公司提出的未支付货款原因在于曼子建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曼子建材公司提出的应当先付款再开具发票的主张符合我国税务发票的管理规定,不能成为腾鲁建筑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腾鲁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