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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佛山市人民政府,谢福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298号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溢谷。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鲁毅,市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祖辉,佛山市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黄禹琮。第三人谢福琨,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福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华,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溢谷、苟晟,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颖、黄禹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福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的七日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286元。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的主体资格。2、投诉书。证明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投诉。3、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劳动合同、寄送原告快递单及投递状态网页截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函。证明:(1)被告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核实职工反映情况是否属实,并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申报职工月均工资及公积金月应缴额,依法保证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给予第三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时间;(2)《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已发出并成功送达原告;(3)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就被告作出的《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进行了函复,确认第三人谢福琨的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4、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复函》、寄送原告快递单及投递状态网页截图。证明:(1)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就被告作出的《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进行了函复,确认第三人谢福琨的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清楚知道其应当履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2)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书、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的复函确认第三人和原告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3)被告在《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中向原告详细说明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理由;(4)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材料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出第三人及原告各自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要求第三人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5)《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已发出并成功送达原告。5、行政处理决定书、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寄送原告快递单及投递状态网页截图。证明:(1)由于原告不依法履行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义务,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经佛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并决定予以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被告公积金中心发出答复通知。2、调查会笔录。证明复议案件承办人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核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佛山市法制局发文稿、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4、EMS快递单、网站查询邮件送达截图。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及时送达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原告诉称,2014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反映在职期间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未按法规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的七天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被告公积金中心要求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收到被告公积金中心的缴存通知后,已为全体员工包括第三人办理了缴存手续,责令原告自第三人入职时起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5286元,无法律依据。原告在2014年6月前从未收到任何部门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宣传或缴存通知,此次收到缴存通知后,原告自2014年6月份起为全体员工包括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切实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授予被告公积金中心的职权只是责令缴存,并没有授予责令补缴的权利,因此,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均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缴存对象,本案发生前第三人从未申请缴存公积金,应视为其放弃缴存。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向原告要求缴存的情况下,不应决定责令原告补缴。3、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合法不合理,应当撤销。顺德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5年成立,于2006年开始运作,目前只有8万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基本都是政府机关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职工等,大部私营企业还未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事实上,政府及公积金管理中心到目前为止,对企业实施此项工作还未作全面推广,也无明确要求强制执行。经顺德区总商会走访发现,现时企业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已经体现了劳动者的市场价值,企业普遍认为实在没有必要从员工现收的工资中提取一部分出来缴存公积金,这不仅影响了员工的现金收入,也增加了企业的工作量和负担。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会使企业的经营增加压力,对地方企业和地方经济带来巨大冲击。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不合法。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基本情况:2014年6月第三人向原告投诉,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被告在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原告核实第三人反映的情况,并给予原告30天的陈述、申辩时间。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函》,确认:第三人的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就第三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一事从“顺德区的执行状况”、“我公司的情况”、“住房公积金未缴交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情况及法律规定我公司的看法”几个方面发表了意见,原告认为:一、造成企业迟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因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实施强制性执行,且企业从未知道《条例》的发布实施。二、《条例》只规定了违反条例规定的后果,而没有规定相关的补缴条款。三、员工从未提出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要求。据此,职工提出的补缴要求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函》后,未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补缴登记和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由于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全部反映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定第三人的工资收入,并作为相对应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计缴基数,计算出第三人在职期间个人和单位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附: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函》),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并且,被告在该函中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就原告的函复进行了回复:“根据上述国家法规规定,《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即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自1999年4月3日正式实施,2002年国务院修订《条例》,上述条款并无改动。被申告人与职工均属于《条例》规定的缴存对象,因此被申告人应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如实登记职工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这是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被申告人提出的三点“理由”于法不合,不能成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该函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对该函件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提出有效反证。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2015年3月3日送达),在其中就原告的函复的意见再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回复:“根据上述国家法规规定,《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即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自1999年4月3日正式实施,2002年国务院修订《条例》,上述条款并无改动。被申告人与职工均属于《条例》规定的缴存对象,因此被申告人应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如实登记职工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并为职工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这是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被申告人提出的三点“理由”于法不合,被申告人必须为申告人缴存所欠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履行法定缴纳义务,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为第三人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二、《条例》自1999年4月3日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4日修订),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属法定强制性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1、《条例》的发布施行日期为1999年4月3日,并于2002年3月24日修订,自1999年4月3日起《条例》规定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对象都应受《条例》约束,依规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规定,原告属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对象,不受过去及目前其他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影响,不受是否实行推广政策的影响。2、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及原告的函复,原告应当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段(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条例》发布及施行日1999年4月3日后,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函复印证了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应当补缴时间段确实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3、原告在应当补缴时间段内一直没有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条例》规定的单位义务,也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属强制性义务,原告在应当补缴时间段内一直没有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一直存在,不以第三人放弃与否的意思表示而存续或免除、亦不以劳动关系的变更或终止而存续或免除,无论第三人是否有要求原告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均应当依法缴存。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状》的主张和阐述的理由均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已依法给予原告30天的陈述、申辩时间;2014年7月31日原告函复被告,就第三人申告一事回复被告,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及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均分别对原告的函复意见进行了回复说明,程序合法。在原告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法从原告处掌握第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工资收入证明材料,计算出原告和第三人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被告据此责令原告履行法定缴存义务,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为第三人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佛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并审查终结,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2015年3月,原告向佛山市人民政府就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公正合法,程序正当。2015年5月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复议请求。综上,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义务,被告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71号认定的事实如下:谢福琨于2014年6月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不按规定为其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查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属于《条例》规定的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谢福琨曾经是申请人的职工,在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没有为其缴存过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申请人核实谢福琨反映的情况,并给予申请人30天的陈述、申辩时间。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函》,确认谢福琨的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就谢福琨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一事发表了意见。提供上述复函后申请人未依法为谢福琨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补缴登记和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证明谢福琨的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谢福琨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附: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函、银行交易明细),要求申请人和谢福琨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随后,谢福琨缴存了其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但申请人仍然拒绝缴存。201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29号处理决定及附件1《投诉人员名单及在职时间表》和附件2《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确认申请人在谢福琨在职期间没有为其缴存公积金,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谢福琨补缴职工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286元。以上事实,有《投诉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复函》、《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补缴住房公积金明细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表、《行政处理决定书》(佛房金管(2015)29号)、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佛房金管(2015)29号,以下简称29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之后案件由行政复议案审科刘颖和梁月莹共同审理,由刘颖担任主办。该复议案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在市法制局一楼调查室进行了案件的核查,双方当事人都到会,就各自的主张、证据等陈述了意见。之后,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71号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因此,被告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案件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决定书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以上事实,有《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详见证据提交清单)。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法律依据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起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已明确规定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即“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属于《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而《条例》对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须补缴的规定,并没有时效限定。因此,只要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单位就有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原告补缴公积金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还认为第三人在2014年之前没有向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提出要原告为其缴存公积金的要求视为其放弃该请求。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条例》的规定和精神不符。被告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谢福琨在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后,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陈述,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于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佛山市法制局发文稿、证据4,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6相同,不再重复论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5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证据6相同,不再重复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谢福琨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书》,投诉原告未按法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此函件后30天内到被告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第三人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原告如被告公积金中心了解或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上述期限内函告被告公积金中心,如对法律法规不理解,可到被告公积金中心网站进行咨询。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函》,认为未能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过错不在原告,第三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1日,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及相关规定向第三人作出了《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该函件拟确认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期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拟算出个人应补缴金额及单位应补缴金额均为5286元。此函件告知第三人自收到确认函之日起7天内补缴上述个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到原告处或被告公积金中心专设的账户中,如果对上述补缴金额有异议,可在7天内提出并提供有效依据。第三人对上述应缴期间和补缴金额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28日,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上述决定书的七日内为第三人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286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了佛行复案(2015)7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由两名调查人员于2015年4月21日召开行政复议调查会,听取了原告及被告公积金中心的意见。经被告市政府负责人同意,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被告公积金中心和被告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2、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期间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以及原告应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问题,原告提出以下观点:1、佛山市顺德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5年成立,2006年开始运作,原告无法在第三人2011年入职时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原告在收到被告公积金中心的缴存通知后,于2014年6月为全体员工包括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自第三人入职时起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2、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缴存对象,在案发前第三人从未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应视为第三人放弃缴存住房公积金;3、大部分私营企业未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至今未作全面推广,又无明确要求强制执行,现今企业所发放的工资已经体现了劳动者的市场价值,从劳动者工资中提取一部分来缴存住房公积金既影响了劳动者的现金收入,也会给企业和经济带来冲击,对企业和社会造成危害,因此,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予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市政府抗辩认为,原告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是法定义务,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上述分歧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制度通过由职工与单位分别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强制缴存的方式,为职工家庭住房消费提供法定资金保障和储蓄积累,并在参缴职工之间形成互助性融资机制,有利于筹集、融通住房资金,提高职工的商品房购买能力,成为了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第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法定义务并不因被告公积金中心成立时间远近、缴存单位是否知情、其他单位有无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工资多寡、职工有无申请缴存、缴存企业是否存在经营困难等原因而予以免除。原告如认为其企业存在经营困难,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规定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相关证据。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投诉后,依法核实了第三人的工作年限,并向原告发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原告如实登记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以及被告公积金中心初步认定的第三人的在职时间,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在函件规定的时间内函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被告公积金提供有效证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和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的资料及第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材料,按照原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并作出责令原告补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5286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被告公积金中心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1日召开行政复议调查会,听取了原告及被告公积金中心的意见。在审查了双方的证据材料并经被告市政府负责人同意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5)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案(2015)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锻压机床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