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新富城小区富利大厦一楼一无名麻将馆,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喻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台型号为N8000白色“三星”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2144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新富城小区富利大厦一楼一无名麻将馆,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喻某某放在该房间内桌子上充电的一台型号为N8000白色“三星”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2144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当日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喻某某报警后赶至新富城小区1单元5楼501室将任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盗窃的平板电脑。案发后,该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喻某某,被害人喻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喻某某报警称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新富城小区富利大厦抓获一名盗窃平板电脑的男子。公安干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日晚上23时左右,其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新富城小区富利大厦一楼自己经营的麻将馆的二楼看别人打牌,后来下楼到一楼发现自己放在一楼麻将桌上充电的一台白色“三星”平板电脑被人偷走了。后其通过查看物业公司的监控,发现是一名经常在其麻将馆内打麻将的一名叫“眼镜别”的男子拿走了,后其找到“眼镜别”的住处,要其归还电脑,但是“眼镜别”不承认,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来后带其和“眼镜别”一起看完监控,“眼镜别”才承认是自己偷的;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任某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2月2日23时20分许,楼下麻将馆的老板喻某某来房间找任某某,要任某某将偷的电脑交出来,但任某某不承认偷了电脑,随后,喻某某报了警,民警来了后,通过查看视频核实,任某某承认偷了电脑,并在沙发坐垫下将电脑拿出来交给了喻某某;4、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三星N8000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144元;6、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资料;;7、指认现场照片;8、被害人喻某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