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燕润栓、王慧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燕润栓,王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272号。法定代表人郝静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领明,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物流监管一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39号。负责人张永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宿梅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对公金融营业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幸福家苑小区26栋3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燕润栓,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润栓,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霞,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与燕润栓系夫妻关系。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凯,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领明、李世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包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宿梅笑、张利成,被上诉人燕润栓、王慧霞、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与被告荣盛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向被告荣盛公司发放最高额度8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9个月,利息为年利率6.6%。2012年11月13日,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与燕润栓、王慧霞签订了《保证合同》,由燕润栓、王慧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与被告荣盛公司、外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载明,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即荣盛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即工商银行包钢支行),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即外运公司)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并按照甲方指示监管质物。双方约定,监管期间,丙方应按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规定给予乙方提货或换货。甲方签发《提货通知书》的有效签章为预留签章加指定人员亲笔签名,……,非甲方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和印鉴,质物不得出仓、出库。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与乙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外运公司出具质物清单,确认收到质物铝型材970吨。2012年11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分两笔向被告荣盛公司账户转入借款800万元。两笔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8月13日。后被告荣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通知,解除了对其中485吨型材的质押。此后,被告荣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60852.17元,利息229737.63元未能支付。故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荣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160852.17元,偿付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29737.63元,本息合计3390589.8元;2、被告燕润栓、王慧霞、外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与被告荣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出示的借据,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荣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荣盛公司应当负担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燕润栓、王慧霞与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荣盛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被告燕润栓、王慧霞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外运公司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负担了对质押物的监管义务,即代替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对质押物进行保管,其应在保管期内妥善管理质押物,现被告荣盛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有权变卖质押物以实现债权。关于质押物的数量,被告外运公司已出具回执确认收到970吨铝型材,故应以此数量为准。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认可其解除了对其中485吨铝型材的质押,故剩余铝型材数量应为485吨。被告外运公司应当将质物交付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如其不能交付,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外运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系委托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与被告外运公司及被告荣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已明确载明了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主张内容主要是围绕质权的实现约定,故其法律性质为《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其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并受制于主合同的履行,故该合同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外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借款本金3160852.17元,偿付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29737.63元,本息合计3390589.8元;二、被告燕润栓、王慧霞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将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并由被告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监管的质物铝型材485吨交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抵偿债务。案件受理费3392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外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荣盛公司签订的是《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独立于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基于该监管协议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同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一审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诉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付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质押物485吨铝材的监管责任,原审判决错误且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包商银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依附于《商品融资合同》,相关纠纷应一并审理。按照监管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的出质通知书才能出货,被上诉人认可已出货485吨,外运公司应该对剩余485吨的出质物承担监管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监管物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燕润栓、王慧霞共同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外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测试证书》、《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库存明细表)》、《(2014)包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上诉人监管涉案质押财产并无违约行为。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外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为此,上诉人提供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犯罪对本案相关人员及事实立案侦查。经本院核实,该《受案登记表》中受案意见栏写明“尚不能确定此案件是否立案和管辖,建议初查”。故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纠纷涉及刑事犯罪且已立案,其中止审理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与荣盛公司、燕润栓、王慧霞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从属性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与外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不同,即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之间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一审诉求上诉人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燕润栓、王慧霞对被上诉人荣盛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如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将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并由被告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监管的质物铝型材485吨交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抵偿债务”的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包钢支行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借款本金3160852.17元,偿付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29737.63元,本息合计3390589.8元;二、被告燕润栓、王慧霞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责任”;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如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将被告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并由被告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监管的质物铝型材485吨交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包钢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抵偿债务”;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25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东方荣盛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燕润栓、王慧霞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包钢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王智涛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艳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