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肖世平与方子釜、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平,方子釜,林锋,卢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肖世平,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苏、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方子釜,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锋,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卢祯河,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肖世平与被告方子釜、林锋、卢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钟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世平委托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卢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方子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平诉称,被告方子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方子釜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方子釜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期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利息一分计算。被告林锋、被告卢祯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早已过去,但三被告均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具状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1%基数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该部分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4日为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世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子釜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超过借款期限每月利息按1%计算,由被告林锋、卢祯河作为担保人;2、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漳港信用社电子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方子釜、林锋、卢祯河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系证据原件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方子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后月息按1%计算,由林锋、卢祯河为担保人,并用林锋房屋产权证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房产证H字第××号”,但房产未作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漳港信用社向被告方子釜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子釜未按约定时间内还款,被告林锋、卢祯河也未尽到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子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锋、卢祯河对被告方子釜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林锋、卢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方子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方子釜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后月息按1%计算,由林锋、卢祯河为担保人,并用林锋房屋产权证做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房产证H字第××号”,但房产未作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漳港信用社向被告方子釜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子釜未按约定时间内还款,被告林锋、卢祯河也未尽到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子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锋、卢祯河对被告方子釜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锋、卢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方子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子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世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林锋、卢祯河对上述方子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9160元,由被告方子釜、林锋、卢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