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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审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玲玲与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审民初字第8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雄英,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伯汽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铭伯汽修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被告铭伯汽修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逾期不还一日追加2,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八,利息按月支付。2013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逾期不还一日追加2,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六,利息按月支付。原告在还款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不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000元(3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4月9日至8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是24,000元;2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5月15日至8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是12,000元);逾期利息(3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8月9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8月18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铭伯汽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逾期不还,一日多追加2,000元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给付哈尔滨银行3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原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逾期不还,一日多追加2,000元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给付哈尔滨银行2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上述两转账支票有效期内至银行委托收款,银行均以空头为由退票。2、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原股东魏某某、王某某、孙某与新股东刘某、赖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原股东魏某某将其拥有的被告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孙某、刘某、赖某某。同时该协议附债务表(欠款及利息情况表)一份,作为协议的附件1,载明了转让前公司尚欠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已付利息、欠息金额、欠息截止日期等内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对于《债务情况说明表》(见附件1)中列明的债务,由受让方接手后的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表载明,被告与孟某某存在两笔借款,借款时间2013年4月9日,借款金额300,000元,利率8分,欠息金额24,000元,欠息截止日期8月9日;借款时间2013年4月18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利率6分,欠息金额12,000元,欠息截止日期8月18日,该两笔借款共已付利息12,000元。被告在庭审时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股东已发生了变更。被告在庭审中表示针对该两笔借款,被告已还利息12,000元,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偿还的12000元。3、2014年10月22日,被告铭伯汽修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发现大量以大连铭伯汽修变更前名义签订的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涉嫌伪造。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但因未搜集到可以比对的合格检材,故并未对该案进行立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铭伯汽修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4、2014年5月2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地方税务局将被告铭伯汽修涉嫌偷逃税款案件移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但该刑事案件仅涉及到被告铭伯汽修涉嫌偷逃税款的事实,并未涉及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以虚假借款形式达到偷逃税款目的的相关事实。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印章的加盖时间是否先于文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1债务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被告陈述及原审、本次庭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对于借款金额、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息、出借人、借款人均有明确的记载,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具备形式要件。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即原告是否将款项实际给付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出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还款的承诺,其出具支票的行为即可以初步说明原告具有付款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说明该笔债务已经新老股东共同确认,原告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被告若反驳原告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用以否定支票的证明力,故对于其提出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主张合议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涉嫌伪造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加以比对的样本且撤回了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文字形成在后,公章加盖在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撤回相关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案涉两张借条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案涉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告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文字形成于加盖公章之后,亦不能对抗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偷逃税款存在虚构债务列表的行为,被告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且侦查完毕,故本案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问题。经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利息36,000元(3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4月9日至8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是24,000元;2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4月18日至8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是12,000元)一节。对于两笔借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提供的债务表中亦载明了上述利息约定,故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间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8%、6%,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双方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300,000元借款为2013年7月18日、200,000元借款为2013年7月15日,故借款利息计算应自实际借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约定还款日期部分的利息应当为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013年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8,410.96元(300,000元*5.6%/年*4*100天/365天);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013年6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7,487.12元(200,000元*5.6%/年*4*61天/365天),合计25,898.08元。原告称在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所提供的负债表中对此两笔借款载明的已付利息为12,000元。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负债表表示认可,并且其主张的利息金额与负债表内容一致,故对于已偿还利息应当以负债表中载明为准,即对该两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2,000元。对于被告已偿还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898.08元(25,898.08元-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8月9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8月18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如前所述,对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之后的利息部分,应为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对3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2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13,898.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000元借款部分,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9,3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 霞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