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农民。2015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喻某窜至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二村,以就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乙的房间,盗走室内现金200元、手表一只、衣裤等物品。经永康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表、衣物价值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辨认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自